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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新与陈燕珍、李一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7民特289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新,陈燕珍,李一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李新,陈燕珍,李一鸣,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28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新。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陈燕珍。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一鸣。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谌贵文,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勇常,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责人:黄红日,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健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新、陈燕珍、李一鸣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6)穗仲案字第778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第一,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没有管辖权。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法院管辖,该仲裁条款依法应无效。而且,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自行制定的格式合同,当合同条款出现矛盾时应由民生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第二,仲裁裁决三申请人承担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三申请人虽有迟延还款的行为,但逾期利息已具备违约惩罚性质。仲裁裁决三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同时还要支付复利,实际是要求三申请人重复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裁决认定三申请人欠款611863.92元的证据不充分。民生银行提交的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还款计划表是其自行制作的,而且在仲裁开庭当天才提交。三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都表示对该证据不���确认,仲裁庭采信该证据对三申请人不公平。被申请人民生银行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20条和担保合同第14条的仲裁条款是特别约定,且明确特别条款与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第二,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民生银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李新作为借款人(甲方)于2015年12月25日在广州市签订的借款合同第20条约定: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特别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其他���关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第38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陈燕珍、李一鸣作为保证人(甲方),民生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第14条约定:因本合同/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协议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特别约定条款与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条款为准。第33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可由各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由丁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8月17日,民生银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9月20日,三申请人向广州仲裁委提交��裁管辖权异议申请,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7781号决定书,驳回三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广州仲裁委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7781号裁决书。三申请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就本案而言,三申请人关于仲裁裁决认定其支付复利及偿还欠款611863.9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均属于仲裁庭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是��事人可据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对该问题不作审查和认定。关于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明,案涉借款合同第38条、担保合同第33条虽然约定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民生银行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借款合同第20条、担保合同第14条明确该条款为特别约定,该两份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与特别约定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而借款合同第20条及担保合同第14条均明确约定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仲裁,该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是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广州仲裁委据此有权受理民生银行提起的仲裁申请,而且广州仲裁委也已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穗仲案字第7781号决定书,驳回了三申请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综上,三申请人关于案涉仲裁条款无效,广州仲裁委��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对证据的采信问题。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当事人举证的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当庭提交证据及是否予以采信,均是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有权决定的事项。三申请人认为仲裁庭采信民生银行在仲裁庭开庭当天提交的由其自行制作的证据对其不公平,实际是对仲裁庭认定的案件实体问题不服,其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新、陈燕珍、李一鸣关于撤销中国广��仲裁委员会(2016)穗仲案字第778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新、陈燕珍、李一鸣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林幼吟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宝梁添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