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85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梁伟,吉林梁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某与周某的关系;2.要求周某返还彩礼款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周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28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同居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周某于2017年2月2日回娘家,至今未归。张某去接,周某也不回来,打电话也不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给周某过彩礼,张某欠下大量外债,至今还有110000元没有还上。。周某辩称,我与张某在2016年5月28日举行仪式结婚,并同居生活。2017年2月2日,我属实回娘家了,是因为张某把我打了,将我拒之门外,让我滚犊子。2月2日事发当时我给我的母亲等亲人打了电话,他们来后,张某还拿刀威胁要剁我们。经双方父母等人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我和我母亲等人才回的娘家。我走的时候,张某说与我离婚,我认为那是气话。张某所诉接我,给我打电话不属实。这之后,我回家时发现门锁已经换了,我给张某打电话,张某给我开的门,让我拿东西,把我推出门外。然后我就回到我娘家一直到现在。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答辩后更正为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周某,经人介绍于2016年5月28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前,张某依风俗共计给周某过彩礼210000元,其中包括两金折价30000元。2017年2月2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张某提出“离婚”。周某家人闻讯后前来与张某家人协商末果,周某于当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彩礼单、证人刘某的证明及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本案张某、周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此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张某为与周某同居,依风俗向周某过彩礼210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某辩称彩礼款除借给张某100000元(张某称用于偿还因结婚欠下的外债)外,其他用于旅游、看病、购物、日常生活等已全部花费一节,因张某只承认部分花费,其他予以否认,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周某(除去张某确认的彩礼花费)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已同居等案情,张某要求返还彩礼款15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650元,退回原告张某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