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熊某1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1,吴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948号原告:熊某1,男,1995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97年7月2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奀娜,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县,系被告吴某母亲。原告熊某1与被告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奀娜、证人熊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礼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在南昌工作时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商谈订婚事宜,当场给付礼金50,000元,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68,000元礼金和价值10,000元的金手镯一只。××××年××月××日,被告生育女儿熊某3。原、被告自2015年5月之后未再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到上饶接被告回南昌时,无意中翻看被告的手机聊天信息和截图,发现被告与陌生人关系暧昧,遂质问被告是否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当场承认,并表示不想与原告一起生活,也不会与原告登记结婚。原、被告的婚约已无法继续,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应按70%的比例向原告返还彩礼90,000元,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只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88,000元和金手镯一只,金手镯是原告送给被告的礼物,不应返还,且该手镯已在南昌遗失,被告收受的礼金已经用于原、被告和女儿熊某3的生活,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被告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但是原告又叫被告回娘家,被告在婚约存续期间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原告熊某1与被告吴某在南昌市××区打工时认识并恋爱,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商谈订婚事宜时,当场给付礼金50,000元,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订婚时,原告再次给付被告38,000元礼金,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赠与被告一只金手镯。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3,女儿现随原告熊某1在南昌市居住生活。2017年元宵节(2月11日)过后,被告吴某回上饶居住生活,之后原、被告未再同居生活,且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遂以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婚约已无法继续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婚生女儿熊某3的出生证明和户籍信息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除88,000元的礼金外,原告是否给付了被告其它彩礼以及金手镯的具体价值;二、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是否与他人关系暧昧。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其赠与被告的金手镯价值10,000元,其在订婚时还给付了被告折衣礼10,000元及购买金器款20,000元,被告辩称其不清楚手镯的价格且该手镯已在南昌遗失,被告并未收取折衣礼及购买金器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的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姐姐熊某2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熊某2出庭作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熊某2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账户的支取情况,不足以证明取出的款项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证人熊某2系原告的姐姐,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原告给付被告购买金器款10,000元以上及金手镯花费11,000多元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关于其在订婚时给付了被告折衣礼10,000元和购买金器款20,000元以及原告赠与被告的金手镯价值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焦点二,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被告手机内保存的照片5张;被告辩称,微信聊天记录系原告趁被告睡着时自已留的,对方是谁被告并不清楚,照片是2016年年中朋友聚会时拍的,当时有很多人,照片是他人拍摄的,照片中的男子系被告的好友,俩人并无暧昧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告确与他人关系暧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订婚、举行婚礼、男方给付女方一定钱物作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婚约习俗,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88,000元礼金及一只金手镯属实,被告在与原告的婚约存续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2017年春节时,原告仍选择与被告共同过节,双方同居时间跨度长达二年之久,原、被告生育了女儿熊某3,被告在此期间确有开销的事实,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彩礼1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某1彩礼1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1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原告熊某1负担91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