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34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顾爱玲与北京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爱玲,北京石油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4695号原告:顾爱玲,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创新基地能源南街*号院*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广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静,女。原告顾爱玲与被告北京石油机械厂(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芳,被告石油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文、陈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油机械厂支付我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1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300元、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费95000元;2、确认我与石油机械厂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石油机械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石油机械厂,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石油机械厂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我加班费,我于2016年2月15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还未安排我休年假或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辩称,我单位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顾爱玲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与顾爱玲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顾爱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爱玲于2012年5月31日入职石油机械厂。石油机械厂未与顾爱玲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顾爱玲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15日顾爱玲通过EMS向石油机械厂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石油机械厂通过银行打卡向顾爱玲支付工资,每月的上半月和下半月各支付一次工资。石油机械厂为顾爱玲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根据银行对账单和完税证明核算,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顾爱玲平均应发工资为3346.24元。石油机械厂主张顾爱玲在该单位收发室工作,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顾爱玲上班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其在上半月支付顾爱玲上月的下半月工资,在下半月支付顾爱玲当月的上半月工资。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石油机械厂提交了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由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统计了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顾爱玲的工资情况:一、工资以半个月为核算周期,该结算单载明每个核算周期内顾爱玲提供劳动的小时数,由小时工资、奖金、各种补贴和食堂补贴构成的应发工资数额,以及扣除个税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其中小时工资等于提供劳动的小时数乘以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奖金和各种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有时甚至高于小时工资。二、除每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外,不定期支付“一次性奖金”、“季度奖”,数额不等。对此,顾爱玲认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中收到的工资数额相同,但不认可该结算单中的提供劳动的小时数和工资构成。顾爱玲主张其在石油机械厂下属的招待所担任服务员,双方之间是全日制劳动关系。顾爱玲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其休年假也未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石油机械厂主张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其无需安排顾爱玲休年假。此外,顾爱玲未举证证明入职石油机械厂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顾爱玲主张其与另一名服务员实行白班和夜班两班倒,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都上班,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石油机械厂未向其支付相应加班费,为此提交招待所的监控视频予以证明。监控视频的内容未能体现顾爱玲主张的作息时间。石油机械厂不认可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顾爱玲主张的加班情况。2016年3月顾爱玲以要求确认其与石油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石油机械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顾爱玲与石油机械厂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顾爱玲的其他仲裁请求。顾爱玲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建立的劳动关系性质,是全日制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石油机械厂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应以顾爱玲实际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对此,首先,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系石油机械厂自行统计,顾爱玲亦不认可上面所载的提供劳动小时数,故该小时数不能认定为顾爱玲的实际工作时长,不能证明石油机械厂主张的顾爱玲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的工作时长。无论是顾爱玲主张的招待所服务员还是石油机械厂主张的收发室收发员,结合这些岗位性质,石油机械厂主张顾爱玲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6天,这难以满足这些岗位的工作需求,不符合一般常理。其次,石油机械厂每月支付两次工资,从形式满足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的法律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非全日制工资结算单载明顾爱玲的工资由小时工资和奖金、补贴组成,且大部分奖金、补贴之和与小时工资基本持平或高于,这显然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一般常理。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石油机械厂主张的双方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顾爱玲主张的双方是全日制劳动关系予以采信。进而,本院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顾爱玲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顾爱玲主张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顾爱玲主张其实行两班倒,每天都上班,每天工作12小时,但仅凭其提交的监控视频难以证明其主张的作息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顾爱玲主张2012年5月3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顾爱玲以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石油机械厂确未为顾爱玲缴纳社会保险,故顾爱玲的解除事由成立。石油机械厂应向顾爱玲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384.96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顾爱玲未举证证明入职石油机械厂之前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自2013年5月31日起在石油机械厂工作满一年后方享有年假。顾爱玲于2016年3月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5月3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并无证据表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石油机械厂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顾爱玲主张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顾爱玲享有10天年假。石油机械厂未安排顾爱玲休上述期间年假,故应向顾爱玲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一、确认顾爱玲与北京石油机械厂自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二、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顾爱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三百八十四元九角六分;三、北京石油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顾爱玲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零七十七元;四、驳回顾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顾爱玲已预交),由北京石油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孟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