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袁瑜与陈久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瑜,陈久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42号原告:袁瑜,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久寿,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六安市。原告袁瑜与被告陈久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瑜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久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66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6485元。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供货关系。截止到2016年6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66485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原告起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久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瑜货款人民币66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陈久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