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4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宝荣与林荣平、肖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荣,林荣平,肖冬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初898号原告:林宝荣,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生,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荣平,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冬兰,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系林荣平之妻。原告林宝荣与被告林荣平、肖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林荣平、肖冬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荣平、肖冬兰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律师费、车费3000元,合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荣平、肖冬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林荣平、肖冬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30日,林荣平向林宝荣借款12000元,林荣平向林宝荣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林荣平应承担律师费、车费3000元。借款期满后,经林宝荣多次向林荣平催要,林荣平未归还借款。林荣平、肖冬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林荣平向林宝荣之夫钟玉清借款20000元,林荣平向钟玉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期满后,林荣平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8日,钟玉清因疾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钟玉清之妻林宝荣、儿子钟旭仁、钟旭彪三人,钟旭仁、钟旭彪声明放弃对债权的继承。林荣平、肖冬兰于1999年2月1日在武平县十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1月20日,林宝荣起诉林荣平、肖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林宝荣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武执字第747号。在执行过程中,林荣平夫妇为消除失信黑名单,与林宝荣协商后当即支付10000元,仍欠款10000元,并同意补偿林宝荣车费2000元,由林荣平出具给林宝荣欠款12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此款在2016年2月7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林荣平应承担律师费、车费3000元。届期,经林宝荣多次向林荣平催要,林荣平至今未还款。2015年12月30日,林宝荣对本院(2015)武执字第747号案以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办理了结案手续。以上事实,有林宝荣提供的欠条一张、本院(2015)武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结案笔录各一份、林宝荣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宝荣就已经提起诉讼的借款事项在裁判生效并申请执行后,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原因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本院应驳回林宝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宝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