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与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蒲军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蒲军,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373号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云海,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经济园区幸福村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华,男,系公司职工。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负责人:蒲军。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号。被告:蒲军,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马鸣乡。被告: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军,董事长。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桂香路北段**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荣,男,公司职工。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诉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蒲军、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约1500万元(暂时计算到2017年1月22日)和延迟支付滞纳金(按照月息2%计算);3.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公司现有的厂房、生产设施、机器设备、部分办公用房以及奥威啤酒公司所有的系列品牌啤酒的生产、销售、经营权及相关手续、专利的使用权等租赁给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2014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的租赁价款金额和租金支付时间。但是从2014年3月23日被告应当支付首期租金起至今已长达两年八个月时间,被告均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依据《合同法》第227条“承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蒲军则是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梓潼法院(2016)川0725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第3、4页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同时,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并入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由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的权利和义务,军晨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开始管理和使用第三人奥威啤酒公司的厂房、设施和场地。因此,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能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首先对蒲军个人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因为原告在起诉中陈述,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已经并入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所以,权利义务应该由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绵阳市军晨商贸是适格的主体。本案是公司行为与蒲军个人没有关系,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理由;二、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23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和违约金、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首先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导致今天的情况是因为奥威啤酒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人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和途径强行将公司大门和生产、生活场所封堵,造成无法生产经营,该行为发生在2014年的4月底5月初,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军晨公司巨大的损失,军晨商贸和奥威啤酒公司多次沟通联系,但是对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所以具有先给付租金的是绵阳军晨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之后原奥威啤酒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一直将大门封堵,导致军晨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在2015年左右,由于奥威啤酒公司未租赁给我公司的职工俱乐部,因年久失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梓潼县经开区安全生产办公室于2015年5月21日发出限期整改安全隐患通知书,但奥威啤酒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这一行政决定,加之原告的债权人强行封堵厂区,人民政府以存在重大隐患为由,将公司生产的基本原料液氨,由政府代管,强行运至具有安全保管条件的其他地方,所以说公司租赁过后,上述原因无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因为公司存在安全隐患,政府部门出面处置,应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综述军晨商贸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同时没有支付租金是因为军晨公司具有不安抗辩权,同时在租赁期第一年已经向原告缴纳了租金,缴纳方式或是依照合同约定,代原告向原告的债权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和原告所欠的职工工资,所以军晨商贸没有违法违约的情况,不应承担违约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军晨商贸公司巨大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租赁范围……。二、租赁期限7年,自2014年2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三、租赁费用:乙方按年度支付甲方租赁费,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支付4500000元(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2日支付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2016年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支付6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上列租赁费的具体支付时间分别为:第一年度的租赁费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一月内支付,第二年度至第七年度的租赁费,应于每合同年度到期前一月内支付。逾期未支付租赁费用的,乙方应按照逾期未支付金额的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签订本合同前甲方原欠职工工资由甲方列明职工工资发放计划表并签章认可后交由乙方,乙方核实后由乙方代甲方支付,乙方代甲方支付的职工工资总金额抵扣乙方租赁费。甲方取得的租赁费应优先支付银行贷款和所欠工程款。……六、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1、合同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2、在合同期内,若因乙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甲方将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和赔偿损失。……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签定本合同后均应诚实守信,履行本合同,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壹拾万元并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合同签定,原告依约将厂房、生产设备等交与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以奥威啤酒的债权人未通过合法途径封堵大门造成无法生产为由,至今未交租赁费。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了本院调取了梓潼县公安局潼江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记录,该记录无法证实被告的主张。另查明,2014年4月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同时,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并入军晨商贸有限公司,由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执行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的权利义务。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蒲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的补充一、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赁费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债权人强行封堵大门和破坏公司设施的照片及打印件三张,证明2014年4月底5月初被奥威啤酒的债权人强行封堵大门,造成无法经营;2、申请本院调取了梓潼县潼江派出所报案记录,证明目的和证据1同样。经质证,原、被告所举证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无异议,对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蒲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就不应当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蒲军作为个人更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打印件认为一是没法确定时间,二是无法确认地点以及报警登记记录均无法证实是原告的债权人在封堵大门。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所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租赁物移交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赁费。虽然,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已于2014年4月并入了绵阳市军晨商贸有限公司,但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并未通过工商机关进行注销,该经营部的负责人为蒲军,所以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蒲军对外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以自己已支付了部分原告所欠职工工资应抵扣所缴纳的租赁费和造成停产无法经营是原告方违约的辩解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3月23日前应缴纳第一个年度的租赁费,而至今未缴纳租赁费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认定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费用的滞纳金明显过高,但是原告诉讼主张按月息2%计息,可以依照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奥威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梓潼县酒品堂食品经营部2014年2月2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六个月内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15000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并按用利息2%分段计算所欠费用的滞纳金。三、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0元减半收取562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