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伯生与被告张大林、田继斐、陈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伯生,张大林,田继斐,陈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661号原告:冯伯生,男,194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文(系冯伯生女婿),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张大林,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田继斐,男,198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术来,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环露园71号。负责人:赵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伯生与被告张大林、田继斐、陈术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建文、被告陈术来、被告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林、田继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2时,张大林驾驶苏A××××ד东风”小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9公里路段时,在向右驾方向避让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减速行驶的陈术来驾驶的皖M×××××小客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皖M×××××尾部右侧,致皖M×××××车逆时针旋转后车前部撞路中护栏,苏A×××××车向左侧翻车顶着地,造成苏A×××××车上乘客冯伯生、张某某等受伤。张大林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只要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认可;关于苏A×××××号车辆情况,我与田继斐之间已有协议。田继斐书面答辩称,我是苏A×××××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已通过年审,性能符合检测要求,张大林具有驾驶资格,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术来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M×××××号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2日12时50分许,张大林驾驶苏A××××ד东风”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3.9公里路段时,在向右驾方向避让前方同车道同方向减速行驶的由陈术来驾驶的皖M××××ד思威”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所驾车辆前部左侧撞到皖M×××××尾部右侧,致皖M×××××车逆时针旋转后车前部撞路中护栏、苏A×××××车向左侧翻车顶着地,造成苏A×××××车上乘客张某甲、冯伯生、张某某、栾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吴某某和皖M×××××车上乘客陈某甲、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大林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术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甲、冯伯生、张某某、栾某某、张某乙、周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伯生分别经南京扬子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T11椎体陈旧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肺挫伤、右眼外伤、结膜出血、多发牙齿断裂伤(第一前磨牙、第二前磨牙、第二磨牙)、脑震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6747.06元。皖M×××××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大林与田继斐于2015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购车协议,约定张大林(乙方)向田继斐(甲方)借9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风行M5.2.0排量7座商务车一辆,借款分三年归还,每年三万元,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车牌号苏A×××××,但车辆归乙方使用。三年还清90000元后,再过户到乙方名下,在这三年乙方使用过程中,乙方不得私自以此车作为抵押借贷及其他交易,如有违法以及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且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并追讨剩余欠款。本案审理期间,该起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张某甲、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庭审中,冯伯生与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冯伯生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467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6987.06元应由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该起事故致多人受伤,现已有三名伤者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医疗费损失情况,确定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赔偿比例为30%,即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000元。超出交强险对应限额的43987.0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原、被告间合意,由平安财险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原告11696元,原告自行负担1500元,张大林赔付原告30791.06元。田继斐虽为苏A×××××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田继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伯生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伯生支付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款11696元。三、被告张大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伯生支付赔偿款30791.06元。(上述款项分别直接汇入冯伯生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09)。四、驳回原告冯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陈术来负担60元,被告张大林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