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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与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04民初216号原告:钟小龙,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原告:周云,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原告:李元高,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原告:胡孝英,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兴隆街镇。原告:刘小彬,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原告:李忠勇,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原告:罗家柱,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广西藤县新庆镇。原告:周阳,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原告:申刚,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原告:周裕勇,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原告:钟绍年,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原告:周裕满,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诉讼代表人:钟绍年,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新桥镇。诉讼代表人:周裕满,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龙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福民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子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与被告牡丹江亿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6000元,以及因讨要工资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计70000元,合计18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名原告系外地来牡丹江的打工人员,被告亿丰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祥和林苑1号楼工程中的五项由李纲承包,胡伟是代工负责人也是12名原告的包工头。工程中的木工部分由12名原告完成。2014年4月开始工作至同年7月份结束,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200000元未付,原告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与李纲互相推诿。后在政府的参与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3日,胡伟与原告代表人协商签订了还款计划书,约定所欠工资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80000元,余款120000元及讨薪费用6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出具的欠条声明作废,工资款由胡伟负责支付。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胡伟一直未付工资且无法联系。2016年2月1日,被告在无法找到胡伟的前提下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李纲分别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2016年2月1日,李纲支付了工资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表示原告的工资及支付义务仍由被告和李纲承担,现李纲已不知去向,被告应与李纲负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属于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原告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的起诉状上只有原告钟绍年和周裕满二人的签字。开庭时,二诉讼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振祥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钟绍年、周裕满的授权委托书及“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内容为:“我等共同推选周裕满、钟绍年为我方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其诉讼行为,对全体推选人(或单位)发生效力。特此证明。”经本院审查,该证明书中十二名原告的签字均系一个笔迹。经询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没有看到十二名原告在该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签字并捺印,也没有见到全部的十二名原告,并表示因路途遥远十二名原告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也不能确定本次起诉系十二名原告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限期一个月,两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能提交经过公证的推选诉讼代表人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本案原告户籍均在黑龙江省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而本案原告钟绍年及周裕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振祥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本案原告的户籍地及被告的登记地均不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向阳法律服务所辖区内,张振祥亦未提交本案当事人一方位于其法律服务所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故本院认为,本案十二名原告推选诉讼代表人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钟绍年、周裕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核实本次起诉是否为十二名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元,退还原告钟小龙、周云、李元高、胡孝英、刘小彬、李忠勇、罗家柱、周阳、申刚、周裕勇、钟绍年、周裕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智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