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淇元与农梦婕、甘忠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淇元,农梦婕,甘忠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388号原告:邓淇元,女,1985年3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原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农梦婕,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甘忠庭,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龙州县彬桥乡中心小学教师,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邓淇元诉被告农梦婕、甘忠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梦婕、甘忠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欠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农梦婕为其开办的御龙泉商务会所到原告开办的窗帘店订购价值9800元的窗帘,当时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加工窗帘好并帮被告安装窗帘好后,被告即付清货款,被告未在窗帘出货单上签字。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8日,作为被告农梦婕丈夫的被告甘忠庭到原告的窗帘店支付了3000元货款后,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付清余下货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福满家窗帘店订货单》,以证明原、被告窗帘的买卖情况;3、(2016)桂1423民初112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为同一债权曾起诉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农梦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甘忠庭书面辩称,该事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农梦婕之间的交易,之前农梦婕未与我商量。被告甘忠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淇元与被告农梦婕口头约定窗帘购买安装合同的事实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完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事实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单和被告甘忠庭的书面答辩以及为同一债权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夫妻的两被告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货款,两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两被告付清货款和要求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目、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农梦婕、甘忠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货款6800元给原告邓淇元。被告农梦婕、甘忠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农梦婕、甘忠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自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书记员 余 意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合同义务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