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希旺与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旺,张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094号原告王希旺,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泽云,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希旺与被告张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通过中间人介绍于2011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用款一年;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半年,并出具借条2份。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只得诉至贵院。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张泽云向原告王希旺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据,2011年11月2日,今借到王希旺肆拾万元整(¥400000),用期一年,借款人张泽云”的借据;2012年2月6日,被告张泽云又向原告王希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希旺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张泽云,用期半年,2012.02.06”的借据。2016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500000元借给被告,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拒不偿还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从2012年8月6日起至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旺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00000元的从2012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泽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涛人民陪审员 刘卫平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