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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翔麟公司与李树林、弘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树林,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漍,谭振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胡诗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圳赋,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宾,男,1955年3月29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树林,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于海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俊漍,女,1989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系李俊漍的父亲)。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振寰,男,1990年6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男,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系谭振寰的姑父)。再审申请人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麟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树林、二审被上诉人抚松县弘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兴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俊漍、谭振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6民终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翔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弘兴公司虽然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松江河怡景家园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但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利用其施工资质,弘兴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所建25栋楼均发包给了五个独立自然人;翔麟公司与李树林、谭震寰是雇佣关系,二人在工地负责管理工作,翔麟公司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分别以现金、转款方式交给二人合计约1385万元,其中包括了李树林主张权利的462万元;2012年4月7日至7月7日,李树林、谭震寰将其从翔麟公司拿走的约1385万元谎称是给弘兴公司的工程款,涉嫌侵占犯罪。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生效判决,予以再审,驳回李树林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树林及二审被上诉人弘兴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兴公司与翔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另案审结,翔麟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弘兴公司与翔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作出(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翔麟公司称弘兴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以及翔麟公司交给李树林的1385万元包含本案诉争462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相符合,且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诉争462万元与弘兴公司诉翔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山民二初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予论述,且本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对此462万元款项亦未予审理,也即未包含在工程款中进行结算,原审对李树林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予以保护,并无不当。3、翔麟公司提交的向白山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报案材料,因白山市公安局对李树林涉嫌职务侵占罪未予立案,不能证实李树林有侵占事实;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不能证实本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综上,翔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抚松县翔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卢增鹏审 判 员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