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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6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素圆与肖美娟、王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35号原告:林素圆,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美娟,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瑞阳,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素圆与被告肖美娟、王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美娟、王瑞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素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美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000元;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1500元);2.判令被告王瑞阳对借款30,000元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肖美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素圆借取现金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由王瑞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以上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后肖美娟有偿还至2016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现经催讨,本金3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7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另外,2016年6月20日,肖美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林素圆借取现金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肖美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给林素圆收执为据。经催讨,本金5000元及自2016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林素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借款借据》二份原件。因肖美娟、王瑞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林素圆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美娟、王瑞阳在举证期限内无提出异议,视为承认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林素圆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认定如下:肖美娟于2016年5月27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林素圆借取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王瑞阳作担保,未约定担保责任和担保期限;于同年6月20日,肖美娟再次向林素圆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和期限。因上述借款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致林诉至本院。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美娟未能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其中借款30,000元因无约定期限但有约定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部分)。另外,借款5000元未约定期限又未约定利率,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而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王瑞阳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其虽未约定担保期限和责任,依《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瑞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美娟追偿。因此,林素圆的诉讼请求中,请求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余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林素圆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肖美娟、王瑞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素圆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5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瑞阳对上述借款30,000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美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肖美娟、王瑞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红人民陪审员  翁雪玲人民陪审员  林和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