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石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石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872号原告于某。原告石某。被告李某。原告于某、石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与石某是连襟关系,我们二人与被告在沈阳打工时认识的,因我们是电工。2015年我们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工程款是194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在我们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我们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被告已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和石某是连襟关系,二原告系电工,二原告与被告在沈阳打工时相识。2015年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欠二原告工程款1940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给,在原告于某和石某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94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和石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据系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石某借款本金194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日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杰代理审判员 曹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