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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靳春凤与于长生、于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春凤,于长生,于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401号原告:靳春凤,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身份证住址冠县,现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涛,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靳春凤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生,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于海龙,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汽车服务,身份证住址冠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于长生之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7-9层。主要负责人:伏志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荣,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靳春凤与被告于长生、于海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春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延涛、王珂,被告于长生、于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宽、刘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642.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14时许,于长生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定远寨乡政府门前时,与前方靳春凤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靳春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冠县交警队认定被告于长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于长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鲁A×××××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于海龙,事发时由于长生驾驶,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被告于海龙辩称,认可于长生所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的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及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均未加盖医院收费专用章,本院不予认可。对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原告主张为鉴定检查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的一张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五张轮椅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项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综合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14时许,于长生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500M处(定远寨乡政府门前时),与前方靳春凤骑的自行车相撞,致使靳春凤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于长生负全部责任。肇事车鲁A×××××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于海龙,事发时由于长生驾驶,二人系父子关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长生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0元。原告靳春凤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55天,共住院治疗57天,医疗费共计83010.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2日对原告靳春凤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靳春凤之交通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30日;营养费用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靳春凤伤情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靳春凤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靳春凤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于长生赔付。被告于长生先行垫付的10900元,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后,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营养费用,均已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靳春凤及被告保险公司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快递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数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天×22%);误工费26400元(80元/天×330天);护理费9260.64元(64.31元/天×57天×2人+64.31元/天×30天);交通费1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30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5600元(2600元+3000元),共计28283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春凤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春凤157233.61元,以上共计277233.61元;二、被告于长生赔偿原告靳春凤鉴定费5600元(已支付);三、原告靳春凤返还被告于长生2578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减半收取计2942元,由原告靳春凤负担220元,由被告于长生负担2722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