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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于兴华与王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华,王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664号原告:于兴华,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明芳,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于兴华诉被告王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明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74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合计1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芳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到承兑汇票一张,价值10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现金1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利息双倍支付。嗣后,被告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王明芳向原告于兴华借面值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现金100000元,案外人黄保南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2015年5月23日,被告王明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于2015年6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利息双倍支付。但承诺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于兴华与被告王明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芳取得借款后,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王明芳在借款后出具的承诺书中言明到期不还清借款则双倍支付利息,但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并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就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且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亦可以看出被告认可逾期还款需支付利息,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芳归还原告于兴华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9104.1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共计109104.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本金100000元的未付部分,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兴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于兴华承担649元,由被告王明芳承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