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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玉学与被告苏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玉学,苏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139号原告:宋玉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宋玉学次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被告:苏志,男,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连(苏志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宋玉学与被告苏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苏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苏志增加土地转包费7万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3日,其将2公顷承包地转包给苏志,转包期23年,转包费4.6万元,土地直补归被告。现国际给予惠民政策,粮食、土地转包价格大幅上涨,上述合同已失公平。苏志辩称,承包宋玉学土地的情况属实,但不同意增加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0日,宋玉学与苏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宋玉学将家庭土地2公顷以4.6万元价格转包给苏志,转包期23年,转包费一次性付清。2016年12月29日,本院就苏志诉宋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吉038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确认苏志与宋玉学于2005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宋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苏志2015年土地被宋武抢种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宋武自2017年开始至承包期满为止(2027年12月)不得抢种已承包给苏志的两垧土地;驳回宋武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宋玉学与苏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双方履行合同至今10余年,未发现有违公平原则。宋玉学以该合同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要求苏志增加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玉学、苏志均系在农村生活多年的农民,其签订合同时中央早已出台系列惠农政策措施,应当认为发包方对于物价变化、承包费上涨等情形属于市场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该风险。同理,发生粮食价格下跌、承包费降低等情形,承包方也不得随意降低承包费。否则,势必造成合同履行随意性、不可预见性,既违反合同法的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亦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徒增不稳定因素。本案当事人应严守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玉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宋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雅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