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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邓光贤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光贤,陈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199号申请执行人邓光贤,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陈斌,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司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邓光贤与陈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陈斌支付申请执行标的10025.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00元,共计1007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斌无法找到,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陈斌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信息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陈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宾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