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治龙、赵世虎诉被告樊仁忠、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龙,赵世虎,樊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34号原告张治龙,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号院居民。原告赵世虎,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滴水沟城北社区居民。被告樊仁忠,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延长县南河沟乡下驿行政村上下驿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志丹县城南。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城区前街环城路。负责人朱颜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强强,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治龙、赵世虎与被告樊仁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龙、赵世虎,被告樊仁忠、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赵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龙、赵世虎诉称:2016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樊仁忠驾驶的陕J53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党家湾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治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陕JVC1**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治龙被送往安塞县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治龙的伤情为:左膝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挫伤、左膝韧带挫伤、左股部肌肉萎缩,住院治疗41天,遵从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VC1**号车驾驶人张治龙与陕J538**号车驾驶人樊仁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治龙误工及护理期限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0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陕JVC1**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险)等险种,陕J5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事故,还造成原告赵世虎实际所有的陕JVC1**号车车辆损失15530.00元,包括修理费14730.00元,拖车费800.00元。原告张治龙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治龙医疗费7109.11元、误工费19200.00元、护理费14400.00元、伙食补助费328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492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共计53349.1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世虎提起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530.00元;二、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治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治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张治龙的基本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为证明2016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治龙驾驶陕J37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张治龙与被告樊仁忠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3、安塞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治龙在安塞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41天的事实;4、安塞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用票据五张、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交通费用票据一百三十四张、住宿费用票据九十张,为证明张治龙因该起事故产生医疗费用7109.11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920.00元;5、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证明原告张治龙因本起交通事故评定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鉴定费为1600.00元。原告赵世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世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赵世虎的基本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份、修理费拖车费发票两份,为证明原告赵世虎所有的陕JVC1**号车车辆损失为15530.00元。被告樊仁忠辩称,事故中,被告樊仁忠驾驶的陕J5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车辆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樊仁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分项赔偿,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由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最多每日赔偿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为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保险车辆陕J373**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为证明该车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仅在机动车保险座位险内按照责任大小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为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的基本情况;2、被保险车辆陕JCV1**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为证明该车保险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对原告张治龙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建议本院在600.00元以下酌情认定;认为住宿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对对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原告张治龙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证据,均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无异议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陕J37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樊仁忠,该车以被告樊仁忠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陕JCV1**号车所有人为原告赵世虎,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原告张治龙,该车以原告赵世虎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42179.20元,机动车保险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2016年7月13日18时50分许,被告樊仁忠驾驶的陕J538**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建华镇党家湾村路段时,与原告张治龙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陕JVC1**号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治龙被送往安塞县妇幼保健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张治龙的伤情为:左膝皮肤裂伤、左膝关节挫伤、左膝韧带挫伤、左股部肌肉萎缩,遵从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左下肢肌肉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治疗41天,于2016年3月3日出院。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塞公交认字[2016]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JVC1**号车驾驶人张治龙与陕J538**号车驾驶人樊仁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治龙误工及护理期限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本院对上述建议期限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张治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09.11元、误工费18705.60元、护理费14029.20元、伙食补助费3280.00元、营养费840.00元、交通费500.00元、住宿费4100.00元、司法鉴定费1600.00元,共计50163.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世虎的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14730.00元(包括残值作价10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共计155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樊仁忠与原告张治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发生了分别负有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治龙身体伤害及原告赵世虎车辆损失的损害结果,原告张治龙本人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由被告樊仁忠与原告张治龙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作为陕J37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作为陕JCV1**号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机动车保险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的保险人,应当各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二人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张治龙、被告樊仁忠按照各自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治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认定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了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作予以计算较为适宜,遂本院依法认定了上述两项损失数额;原告张治龙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外出就医,发生交通费客观存在,遂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00元;结合原告外出就医地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住宿费为4100.00元。原告赵世虎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且客观真实,合法合理,遂本院依法予以了认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志丹公司、中国人保财险安塞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与原告赵世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共计485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虎车辆损失2000.00元;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赵世虎车辆损失6765.00元,共计87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虎车辆损失67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被告樊仁忠赔偿原告张治龙鉴定费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原告张治龙自行承担鉴定费800.00元。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340.00元,由被告樊仁忠负担170.00元,由原告张治龙负担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治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