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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1239号原告: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远大都市森林碧湖畔2号楼1-23-135号。法定代表人:贺达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德,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麒,自贡市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尹国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海,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男,公司员工。原告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物流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诉讼中,被告东风电机公司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并上诉已经二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汇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德、龙麟,被告东风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汇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544428元”。事实和理由:川汇物流公司与东风电机公司长期货物运输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19日,川汇物流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履行承运义务,开具发票,但东风电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尚欠2544428元。其中包括:东风电机公司交付的2张承兑汇票不能承兑,已退还被告,合计275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运费为2545058元,经双方当庭核对,确认为2544428元。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原告起诉时还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50000元”,其后当庭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电机公司辩称,对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起诉金额有误,应以庭审核实为准。两张票据应视为被告支付了运输费,而作为票据纠纷另案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当庭放弃了举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1年至2016年的《运输合同》列表,《运输统计表》,财务收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被告虽对证据复印件提出异议,但经双方庭前对账,当庭核对确认了“被告差欠原告运输费254442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其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间,原告川汇物流公司与被告东风电机公司长期保持货物运输业务,双方签订有数份运输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每批次完成运输后,按批次实际发运量所需运输费用的50%进行付款,机组设备安全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经业主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并将签收单返回我公司,乙方向甲方开具本批次全额运输正规发票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川汇物流公司按约履行了承运义务,但东风电机公司却未按约付清运输费,截止2016年12月,川汇物流公司已开具全部发票,东风电机公司尚欠运输费2544428元,没有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9日,东风电机公司给付川汇物流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川汇物流公司在2016年1月7日将该汇票退给了东风电机公司。2015年8月17日,东风电机公司给付川汇物流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张,金额175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2月17日,川汇物流公司在到期日将该汇票退给了东风电机公司。该2笔款项计275000元,包含在未付运输费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双方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承运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约支付运输费。根据案件事实,所有合同已逾付款时间,双方在诉讼中核实了债务数额,被告应按此清偿合同债务。对于2张商业承兑汇票涉及的款项275000元,被告本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已将2张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该275000元应视为未完成支付,被告就该部分运输费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应以票据纠纷另案处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川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54442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0元,由原告自贡川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松审 判 员  朱燕霞代理审判员  何 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