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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裕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郭庭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裕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郭庭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幢7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101604248。法定代表人:王永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国,男,生于1954年6月6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晨希,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兴裕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西路24号1号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97352-4。法定代表人:万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庭伟,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裕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缘公司)、原审被告郭庭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4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国、郑晨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婧、谭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义务。1、被上诉人明知郭庭伟为实际施工人,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案涉合同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的任何印章,郭庭伟也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书面授权委托,因此,郭庭伟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其合同义务应当由郭庭伟个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材料得到了公司聘任验货人员的确认与事实不符,收货人及结算单的核对人罗礼明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是郭庭伟的手下人员,其责任不能由上诉人承担。3、一审认为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金额不能做出合理说明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是代郭庭伟支付,并不表示上诉人同意代郭庭伟支付剩余货款。二、一审判决认为郭庭伟作为上诉人在该工程的负责人,其行为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郭庭伟作为其所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郭庭伟是上诉人的该工程负责人,郭庭伟并非为上诉人建设利益,是对于其个人承包的工程,以个人名义为其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为郭庭伟所购材料用于了上诉人工程建设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缆销售结算书》上材料的名称、数量、价格,上诉人与项目审计结算清单核对,对应结算清单的材料核实金额为566720.2元,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金额高出对应的审计结算金额590691.36元,超过104.23%,有违常理。同时材料的数量许多,单价虚高。结算书上的地4、7、10种材料该项目并未使用且不需要这种型号的材料,这三种材料合计金额264695.91元,其余9中材料的量、价严重虚高,比审计结算金额高出325995.45元。即使上诉人同意代郭庭伟支付货款,也仅限于本工程项目实际使用的未付材料款266720.2元(审计结算金额566720.2-已支付300000元)。而且,由于上诉人收到的结算书上没有郭庭伟签字,仅仅有罗礼明签字,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原价上郭庭伟签字显然是新签署的,不排除被上诉人与郭庭伟恶意串通套取上诉人工程款的嫌疑。兴裕缘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真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认可了其为玉带花园项目的承建方,根据上诉人下发的川鑫建发(2013)43文件,明确聘任郭庭伟为项目执行经理。2015年3月27日,郭庭伟作为项目管理人员以上诉人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明显是在履行为上诉人的施工合同义务有关的职务行为。其次,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管理人员的需求发货,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上诉人也认可对应材料使用于工地,上诉人对于材料的进场及使用,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已经支付上诉人300000元,显然上诉人对于郭庭伟的采购行为是知晓且认可的。第三,郭庭伟所采购的材料均使用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其材料已经物化到承建工程中,上诉人作为项目的承包方,也是直接受益人,上诉人就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支付货款。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是逃避债务的行为。在一审中,上诉人不认可其与郭庭伟的关系,但在上诉状中又称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在郭庭伟提供了聘任文件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上诉人从事施工合同相关行为,其行为结果应归于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认可郭庭伟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显然认为他们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54条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答辩人认为,郭庭伟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是内部管理问题,应当由其内部解决,不应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庭伟未答辩。兴裕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三鑫公司支付拖欠的电缆采购款857411.56元及应付拖欠采购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郭庭伟承担该笔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三鑫公司和郭庭伟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10月28日三鑫公司以川三鑫建发(2013)43号文件下文,关于设立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聘任郭庭伟为项目执行经理,胡林为现场技术负责人,该项目部代表公司履行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胡林和郭庭伟作为被告三鑫公司在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的管理人员,郭庭伟以三鑫公司名义到兴裕缘公司处购买电缆材料用于建筑工地,兴裕缘公司提供了供货清单及价款表,并且所收材料及金额得到了公司聘任验货人员的确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双方就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二标段安装工程,所产生的材料款1157411.56元,三鑫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以公司银行账户转入兴裕缘公司账号25万元,2015年12月9日再次转入5万元到兴裕缘公司账号。3、关于结算单问题,2016年3月22日,兴裕缘公司与三鑫公司项目负责人郭庭伟以及被告三鑫公司项目部材料员罗礼明进行材料款核算,记明双方因购买材料共产生交易1157411.56元,已支付300000元,尚欠材料款857411.56元,这与兴裕缘公司提供的供货清单、价款表及三鑫公司的转账金额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兴裕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8日三鑫公司以川三鑫建发(2013)43号文件关于设立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供货清单及价款表、结算单、证人证言、三鑫公司支付材料款明细,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都应当诚实履责,兴裕缘公司已经向三鑫公司项目负责人交付了工程材料,应当得到相应的货款。胡林和郭庭伟作为三鑫公司在兴泸居泰·玉带花园项目的管理人员,事实清楚,但双方都未向法院提供此施工合同或者其他文书,以明确二人在项目部的职责权利。郭庭伟以三鑫公司名义到兴裕缘公司处购买电缆材料用于建筑工地,是工程建设应有之义,兴裕缘公司提供了供货清单及价款表,并且所收材料及金额得到了公司聘任验货人员的确认,对双方买卖交易存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鑫公司无正当理由否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货款经双方确认和核算,三鑫公司的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兴裕缘公司出具了结算后所欠货款的结算单,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三鑫公司向兴裕缘公司帐户内转款以完成向兴裕缘公司支付货款,未违背兴裕缘公司的意愿,并无不当。三鑫公司向兴裕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却否认余款的支付义务,并认为所付款是代郭庭伟向兴裕缘公司支付货款,三鑫公司对银转账及结算的否认,却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对已支付兴裕缘公司金额作出合理说明,三鑫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鑫公司认为郭庭伟用于项目工程向兴裕缘公司购买电缆材料是其个人行为,也没有委托胡林作为收货人,但通常情况下这应是作为工程项目部的职责,而且所购材料实际用于了三鑫公司工程建设,三鑫公司的主张与查证实事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郭庭伟作为三鑫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其为三鑫公司该工程建设利益而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三鑫公司承担。双方未就支付剩余货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时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兴裕缘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三鑫公司履行,其利息也应从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即向法院起诉时2016年5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综上所述,兴裕缘公司与三鑫公司的买卖真实,三鑫公司已向兴裕缘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57411元证据确实,三鑫公司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裕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57411.56元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为63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12元,由被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三鑫公司提交了业主泸州兴泸居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定价表》、兴裕缘公司盖章的《电缆销售结算书》、三鑫公司自己制作的《泸州兴裕缘电力科技公司(供货方)结算与项目业主等四方定价表计算对照表》,拟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价格过高,虚高的价格为200395.31元。被上诉人质证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对账表上的价格产生没有依据,品牌和型号并未对应,材料内容本身缺乏客观性。被上诉人兴裕缘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前述《电缆销售结算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泸州兴裕缘电力科技公司(供货方)结算与项目业主等四方定价表计算对照表》系上诉人公司自行制作,《定价表》系业主和三鑫公司之间的相关文件,不能达到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鑫公司与兴裕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三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裕缘公司货款,货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对于三鑫公司与兴裕缘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上诉人认为郭庭伟不是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购买材料,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诉人三鑫公司的川三鑫建发(2013)43号文件明确设立兴居泰·玉带花园项目安装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聘用郭庭伟为项目执行经理。上诉人认为郭庭伟负责的仅仅是现场施工管理,无权购买材料,但前述文件并未明确项目执行经理的具体职责范围。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列明的需方是三鑫公司,虽然签字栏系郭庭伟签字而非三鑫公司盖章,但上诉人也认可三鑫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购买过任何材料,结合案涉工程确实需要兴裕缘公司供应的电缆等材料事实,可以认定郭庭伟实际具体负责了案涉工程包括购买材料在内的出资和建设。另外,上诉人三鑫公司也通过公司账户向兴裕缘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由此,本院认为虽然三鑫公司未在书面买卖合同上签章,但郭庭伟在合同上签字后,材料已经运送到案涉工地并由郭庭伟聘请的人员签收,双方实际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持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三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兴裕缘公司货款,货款金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查,兴裕缘公司根据合同内容供应材料,并由郭庭伟聘请的工作人员罗礼明、万志强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收到结算书载明的材料规格、数量、价格,上诉人三鑫公司认为罗礼明、万志强不是三鑫公司的人员,是郭庭伟自己聘用,但郭庭伟作为项目执行经理,聘用人员是工程建设之需要,上诉人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公司就案涉工程另行购买了材料,故三鑫公司有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三鑫公司在二审中虽对结算书提出部分材料价格虚高、数量虚多的异议,但其举出的定价表及自行制作的对照表不能推翻本案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格,也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数量虚多及不需要使用材料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三鑫公司上诉所持价格虚高、数量虚多及不需要使用部分材料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三鑫公司项目执行经理郭庭伟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判决由上诉人支付兴裕缘公司857411.56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4元,由上诉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陈家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