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农学锋、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学锋,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1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学锋,男,1965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南宁市交警支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贤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蒋卫红,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江山,南宁市交警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磊,南宁市交警支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农学锋因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关于加强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其中第七条规定:“禁止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朝阳路行驶。除下列摩托车外,禁止其他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快速环路以内道路行驶:(一)2002年1月9日(含)前,在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且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二)2002年1月9日(含)前,依法悬挂桂FO、桂O号段机动车号牌,且未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同时,被告在南宁市星光××道白××立交桥底及××大道沿线各路口往北方向均设置了二轮摩托车禁行标志。2015年10月16日18时许,原告农学锋驾驶车辆号牌为桂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行驶证显示,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04年7月9日。),行至南宁市亭洪路亭洪星光路口处,被被告民警拦下。民警认为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编号450100170781242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撤销处罚决定书(编号4501001707812420)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侵权而造成原告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三十六万元人民币。3、请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追责。4、请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根据南宁市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发布公告,禁止特定二轮摩托车在快速环路以内道路行使,于法有据。原告驾驶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上述公告禁止进入快速环路以内道路行驶的车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南宁市星光××道白××立交桥底及××大道沿线各路口往北方向均设置了二轮摩托车禁行标志。其次,亭洪路属于快速环路以内道路,亦属于禁止特定二轮摩托车行驶的道路区域。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18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亭洪路上行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其摩托车可以在市区任意道路行驶的观点,不予采纳。在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原告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23号令)附件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被告据此对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记三分,应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道歉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追责,该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各项诉请,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农学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农学锋上诉称,虽然其驾驶二轮摩托车违反了《关于加强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的规定,没有按照禁摩标志行驶,进入了南宁市××环路以内,但是,《关于加强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不是法律法规,上诉人违反该《通告》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不能以该《通告》为依据进行处罚。即使要处罚,也应依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另外,上诉人在道路上是被协警拦下的,协警没有执法权。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违法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宁市交警支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道路上被拦下时,被上诉人的正式民警在场。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2004年7月9日注册登记的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禁行交通标志,进入南宁市××环路以内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其处以2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其违反《关于加强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中关于摩托车禁行限行规定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南宁市道路和交通流量等具体情况,可以禁止特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环路以内道路行使,上诉人违反相应禁行限行交通标志的行为,即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出的协警没有执法权、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主张,因执法现场有正式民警在场,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农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清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孔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