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延景和甘肃省艺术学校;兰州文理学院;吴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景,甘肃省艺术学校,兰州文理学院,吴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4740号原告刘延景。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霞,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艺术学校,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麒,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文理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汪建华,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世辉,该校职工。被告吴桐。原告刘延景与被告甘肃省艺术学校、兰州文理学院、吴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景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思霞、被告甘肃省艺术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麒、被告兰州文理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世辉、被告吴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3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47元(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6日)。3、判决被告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向原告返还款项之日);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需租赁场地,被告吴桐称其可为原告将被告兰州文理学院的办公场地租过来,原告陆续将租赁费用235744元给了吴桐,但吴桐未按照约定将场地给原告租过来。原告为索要上述款项曾多次到被告处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院。被告甘肃省艺术学校辩称,一、被告没有主体资格。甘肃省艺术学校已并归到被告兰州文理学院,人、财、物均归兰州文理学院管理,属于兰州文理学院的下属单位,只是继续保留甘肃省艺术学校的牌子。二、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代表的是甘肃嘉良心理艺术科学研究院与被告有过合作培训的关系,原告不应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出租场地的合同,被告的教学场地也不会对外出租。被告兰州文理学院辩称,甘肃省艺术学校系其单位的下属单位,文理学院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其他辩论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吴桐辩称,其是甘肃省艺术学校业余艺术培训中心聘用来全权负责该中心的招生、管理及其它一切事宜的负责人,其并没有出租场地给原告,而是由其所在的培训中心为原告代表的甘肃嘉良心理艺术科学研究院培训学生。由于培训中心设立之初尚未设立财务部门,培训费230000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内,后其所在培训中心实际上为甘肃嘉良心理艺术科学研究院培训了70余人,花费330000元,目前原告还尚有款项未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艺术学校业余艺术培训中心系甘肃省艺术学校的内设机构,甘肃省艺术学校人、财、物均归兰州文理学院管理,属于兰州文理学院的下属机构,只是对外继续保留甘肃省艺术学校的牌子。2014年8月,被告吴桐被聘为甘肃省艺术学校业余艺术培训中心执行副主任,负责该中心的招生管理等事宜,聘期一年。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5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吴桐个人账户内转账共计230000元。该款项已进入甘肃省艺术学校业余艺术培训中心的财务账中,由甘肃省艺术学校业余艺术培训中心支配。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吴桐转账的230000元系其委托被告吴桐租赁被告兰州文理学院场地的租赁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租赁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能够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为法律基础要求被告返还230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即使根据原告的单方陈述,原告转给被告230000元系租赁场地的费用,这说明原告向被告的几次转账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者金额错误的情形。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因其是主动给付该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给付数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其主张自己所为之给付行为无因,只能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中的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如银行转账误将一方的款项转入错误的账户,此为消极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不当得利形成原因中合同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或者类似于本案主动给付等”积极事实”,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在本院向原告释明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变更案由。故,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延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原告刘延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唐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沛璐????????4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