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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丁青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342号原告:张龙,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青松,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原告张龙与被告丁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尹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张龙的申请,作出(2017)湘0181民初1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丁青松名下的越野车一辆及查封登记在丁青松名下的位于长沙市的私有房产。2017年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丁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2月6日前的利息为40万元,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青松于2014年在长沙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做电力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遂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被告认可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后还清130万元。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青松的主要答辩意见:1、关于借款金额,在借款之时,原告确实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但当时被告便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故实际借款本金为95万元;2、关于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及其他人付息30-3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丁青松因承建湖南外贸职业学院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3、月息2分,按月付息。合同尾部,原、被告均签名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丁青松向原告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龙人币壹佰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丁青松2014.1.6”。同日,原告张龙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丁青松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因被告丁青松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遂于2015年12月19日进行对账,被告丁青松出具《欠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丁青松于2014年元月5日借张龙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至今尚欠本金壹佰万元整,另欠利息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一次还清本息壹���叁拾万元整,另息壹拾万元归还日期协商确认,壹佰叁拾万元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承担20%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丁青松2015年12月19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丁青松陈述其在借款前即向案外人周明预先支付利息50000元,并且在出具《欠款确认函》之前已经向案外人周明、许哲及汤明义等人支付利息30至35万元,但原告张龙均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龙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意及诉争款项交付的事实,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丁青松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该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案中,原告张龙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丁青松账户,被告丁��松在收到款项后,即对该100万元拥有完全的支配权,被告丁青松抗辩在借款前预先向案外人周明支付了利息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青松逾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张龙要求被告丁青松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丁青松辩称其在出具《欠款确认函》之前已向案外人周明、许哲及汤明义等人支付利息30至35万元,而原告张龙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丁青松未能举证证实收款人系出借人张龙指定,亦未提交相关转款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丁青松关于已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丁青松与案外人周明、许哲、汤明义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就该部分事实不作判定。2015年12月19日的《欠款确认函》是原、被告对双方往来的出借本金及归还情况进行核对后所作出的,是双方对于被告丁青松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最终确认,且《欠款确认函》载明的金额较大,被告丁青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该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丁青松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函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青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40万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50元,由丁青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尹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