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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与被告刘碧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刘碧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04号原告(反诉被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注册号:511623900351472(1-1)。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黄桷树公园10号富全美食天街*楼****号。负责人:陈志兴,系该单位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昌银,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村居民。被告(反诉原告):刘碧玉,女,汉族,1966年9���11日出生,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原告(反诉被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与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反诉被告)负责人陈志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银、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碧玉返还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人民币34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刘碧玉、吴昌银、陈志兴、杨军、贺招琼、邱志英、余杰、许钱粮共同决定出资成立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并且签订了合伙协议。2017年2月10日,被告刘碧玉原系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股东,其利用自身担任收银员��间的职务便利,挪用了邻水县大拇指火锅人民币34788元,并且出具了欠条(欠条上书金额为34088元,另有700元刘碧玉实际借用,但并没有入账)。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多次催告被告人返还欠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刘碧玉返还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人民币34788元。被告刘碧玉辩称,大拇指老火锅经营期间账务不公开,例如在熟人处买装修材料价格不便宜、安装天然气请工人就餐花费1700余元、陈志兴还做假账用300元买一条中华牌香烟、陈志兴的所有经营账目我们股东都不清楚,酒水也一直没有盘点过,2017年1月17日,原来的收银员贾元元辞工后,我接手收银工作,2月10日为督促原告算账,我没有将收银期间的34088元交出,出具了一张欠条。我一直催店里算账,只要账目清楚合伙���资的40000元亏损完,我也情愿,现在这种情况下,我只有要求退伙。反诉原告刘碧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清算合伙人期间经营账务;2.请求判决反诉人退伙;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反诉人刘碧玉与吴昌银、陈志兴、杨军、贺招琼、邱志英、余杰、许钱粮、黄开琼、邱真维共计壹拾人决定共同出资,合伙开办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店。全体合伙人推选陈志兴为合伙经营负责,即法定代表人。反诉人参加合伙后,其合伙负责人陈志兴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所签订的条款,从不向合伙人报告合伙经营的状况;从不公布过合伙经营的账务;擅自批准他人退伙等。春节的旺季经营后也不公布经营状况,反诉人深感“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经营”,向其提出“退伙”,至今不予批准。反诉人在2月份担任过收银员,���收取业务款34088元,曾借有现金700元,合伙34788元,已列款项上诉人出具有“欠条和借条”,并非“挪用”,只是在“退伙时”抵扣。综上所述,反诉人难以与被反诉人继续参加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待合伙清算后,按“盈亏”状况“多退少补”,相互冲抵,决不赖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之诉求。反诉被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辩称,现在合伙其他成员的意见是大家都不能退伙,等债权债务算清楚再进行退伙。我们算过几次帐,其中一次是在店里算,和刘碧玉产生了矛盾。后我们几个人就在一起算账。不算工人工资,差了供货商60000多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陈志兴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2月10日刘碧玉出具的欠条、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店股东合同、刘碧玉收银期间的流水账本、刘碧玉自认的未解交的700元营业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2017年4月7日,反诉原告刘碧玉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取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开业以来的经营账目,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反诉原告刘碧玉以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的经营账目看不懂为由未提出明确的质证意见,为有利于案件处理,2017年4月28日,经向双方释明,合伙中的合伙人如需退伙,需按照法律规定及合伙约定进行,建议十日内双方通过协商或委托专业人员进行合伙清算,至今未得相关结果。本院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2日,刘碧玉、吴昌银、陈志兴等十人签订《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店股东合同》,主要内容:第三条、合伙期限。自2016���10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日止;第四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合伙人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40000元,占15%。(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情况略)……本合伙出资共计260000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配或收回。第六条、入伙、退出、出资的转让中(二)、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无特殊情况,严禁退伙。如要强退,则执行裸退,净身退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另一方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七条、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几方合伙人共同推举陈志兴为合伙负责人;第八条、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中(二)、合伙人义务:1、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第九条、(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第十一条、合伙的终止和清算中(一)、2、几方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3、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二)、合伙的清算: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4、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经营过程中,2017年1月17日,原来的收银员贾元元辞工后,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接手收银工作,将部分营业款据为己有,2月10日,经核算,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大拇指店34088元,大写叁万四(肆)仟零捌拾捌元。”由于核算遗漏,另有700元刘碧玉承认实际占用。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多次催告被告刘碧玉返还欠款,但被告刘碧玉拒不归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碧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与吴昌银、陈志兴等人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的事项,系合伙协议性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与合伙负责人陈志兴等人产生的矛盾,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遂借接手收银工作之便利,将34788元营业款据为己有,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合伙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在合伙没有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即将与自己投入的40000元合伙资金数额大致的营业款擅自据为己有,进而要求退伙的行为,也不符合“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配或收回”的约定。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碧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邻水县大拇指老火锅欠款34788元;二、驳回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碧玉(反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冯胜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单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