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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先明与熊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明,熊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03号原告:张先明,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明伟家俱厂业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扬,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万利,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张先明与被告熊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万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为止,以3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得到现金后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6年6月15日前归还。被告还承诺如逾期不还将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熊万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熊万利向原告张先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先明现金人民币52000.00元正,大写:伍万贰仟元正。此款在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到期不归还,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壹拾支付违约金。如果因借款人(债务人)逾期还款等原因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则债权人张先明有权在自己的经常居住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0%主张利息。自2015年5月以来,工商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均在4.35%以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的逾期还款利率为工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10%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上述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先明借款本金34500元和以3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万利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先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阳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人民陪审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