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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卜惠玲与王义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惠玲,王义成,李强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民初739号原告:卜惠玲,女,汉族。被告:王义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强强,男,汉族。原告卜惠玲与被告王义成、第三人李强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惠玲、被告王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鹤、第三人李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卜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三人李强强搬出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家属院2号单面楼208室,由被告王义成归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5年年底,因王义成住房比较紧张,我便与王义成口头协议,将公司集资分配给我的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家属院2号单面楼208室房屋出租给王义成居住使用,租期为10年,我一次性收取被告租金23000元。租赁期满后,我要求收回租赁房屋,王义成不仅迟迟不予归还,还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强居住。该行为严重影响了我的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王义成辩称,卜惠玲诉称涉案房屋为出租房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实为卜惠玲与其前夫刘志勇出售给我的,房屋价款为2万元。自购买房屋后,我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并出资对涉案房屋做了重大改造和修缮,改造修缮行为我未向卜惠玲告知,卜惠玲知情也未阻止过。按卜惠玲诉称该房屋2015年租赁期满,但是直至2017年3月卜惠玲才向我要求归还房屋与情理不符。现涉案房屋由我无偿借给李强强居住。综上,应驳回卜惠玲的诉讼请求。李强强陈述,我与王义成认识时间较长,据我所知涉案房屋为王义成所有,现由王义成无偿借给我居住使用。卜惠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水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1份;2.民事调解书1份;3.原告与其前夫刘志勇协议书1份;4.电费缴纳清单;5.水费缴纳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家属院2号单面楼208室属原告所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王义成对第2、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调解书恰好证明卜惠玲与刘志勇诉讼离婚时并未提及涉案房屋,印证双方离婚前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的事实;水、电费缴纳清单对卜惠玲的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因为水电费是李强强缴纳,仅是因为没有变更水电用户名,因此票据显示的是刘志勇。经审核,民事调解书中卜惠玲与刘志勇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未提及涉案房屋,该证据不能证明卜惠玲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水电费缴纳单户名虽为卜惠玲前夫刘志勇,但实际为李强强缴纳,对该事实卜惠玲也是认可的,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卜惠玲的证明目的,故亦不予采信。对第1、3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天水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开具的证明只能说明涉案房屋2004年以前为原告所有;协议书内容是不真实的,卜惠玲与刘志勇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但上面未提及出租的事实,而离婚诉讼中却对该涉案房屋未提及,与情理不符,且卜惠玲与刘志勇原为夫妻,该协议是双方串通或者伪造形成的。经审核,天水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目前涉案房屋仍为卜惠玲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虽提及涉案房屋,但仍不能直接证明涉案房屋系卜惠玲出租给王义成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李强强对卜惠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义成相同。王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知2份及收条2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为集资房屋;2.照片6张,拟证明涉案房屋概貌以及王义成对涉案房屋进行的重大修缮;除以上证据,王义成申请证人王彩霞、田树立、李爱珍、县洁民、宋淑萍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卜惠玲出售给王义成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卜惠玲对通知、收条以及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认为证人证言均是听说得来,故均不认可。经审核,以上证人证言虽是传来证据,但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间接证明王义成的主张,且证人与王义成均无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李强强对王义成所举证据无异议。李强强未提交证据。本院依王义成申请调取(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123号卜惠玲与刘志勇离婚纠纷一案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卜惠玲与其前夫刘志勇离婚开庭笔录中未提及涉案房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卜惠玲、王义成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对刘瑞红、王煜进行了调查。该二人证实涉案房屋系卜惠玲出售给王义成的,且涉案房屋属政府改造范围内。经当庭质证,卜惠玲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刘瑞红、王煜均是听说得来,出租或出售时二人均不在场。王义成、李强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该二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二人亦与王义成无利害关系,能够证明王义成的主张,故对该两份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在其家属院内建造2号单面楼一栋(无任何建造手续)。该楼上下二层,没有供暖设施,有大户和小户两种户型,涉案房屋系小户,建筑面积约40平方米,该房屋最初为左建华居住,居住期间左建华又自建约20平方米房屋。2000年,因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秦州区动员巷集资修建新楼,涉案房屋调配给了卜惠玲与刘志勇夫妇,当时卜惠玲与王义成系邻居。2005年,卜惠玲购买了秦州区华苑小区,即搬离涉案房屋。因王义成家庭成员多,住房比较紧张,卜惠玲将该房出售给王义成,王义成一次性付款2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这期间,王义成对该房屋进行了重大修缮,包括将20平方米左右的塑料钢瓦房屋外顶改造为钢筋混凝土板、原空腹钢窗换装成塑钢窗并在窗外安装了铁艺护栏、外大铁皮门更换为防盗门、套房木门改为塑钢推拉门、厨房过道及厕所铺设地板砖、内墙安装了保温板并刷了乳胶漆。对涉案房屋的以上重大修缮行为卜惠玲是知情的,但从未提出过异议。2015年4月29日卜惠玲与刘志勇离婚。2017年3月卜惠玲以房屋系出租,租期已满为由要求王义成返还房屋,而王义成认为该房并非出租而是2004年卜惠玲出售给他的,拒绝返还。另查明,李强强为王义成徒弟,2013年左右王义成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给李强强居住使用。2017年市政府发布了关于大众南路以东吕二沟以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公告,涉案房屋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且2016年底城投公司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摸底调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中,卜惠玲认为房屋系其出租给王义成,主张王义成、李强强搬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但王义成认为双方为买卖关系,卜惠玲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房屋系出租,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交易习惯和常理,如果房屋系出租,不可能租期长达十年,并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且在承租方对承租房屋进行如此重大修缮时出租人不闻不问,并于租赁期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未要求支付租金,而是两年后才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房屋,该事实明显与常理相悖。对于王义成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出售给他的主张,其进行了举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王义成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其主张的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综上,原告主张既缺乏合理性,亦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惠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卜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