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玉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长青,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安,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古长青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崔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上诉人古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判决;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2月1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无效,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上诉人返还价款,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确认通过,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古长青为城镇居民,其购买大庙村小学房屋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时任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将小学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集体经济的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程序违法。古长青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原告返还价款。古长青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要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原有小学一处,用地面积1.68亩。1987年11月25日兴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冀〈兴〉政字0535号),载明的用地单位为“兴隆镇大庙村”。2003年2月1日,原告大庙村委会与被告古长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村小学旧址”卖给被告,价款4.3万元,如被告要求过户,由原告出具有关手续,但不负责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其他有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价款并取得了房屋及该学校的原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双方买卖的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房屋产权证照。原告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修缮,加盖了库房等附属设施,对大门和院墙进行了更换或加固,对院内进行了平整。现原告以出卖未经过村民会议决定为由,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被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确认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就大庙村小学原校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院落及价款进行交付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合同的效力,原告所主张合同签订未经民主议定,违反的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双方买卖房屋的土地是乡镇建设用地,不是农民的宅基地,对受让主体没有明确限制;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判决:一、驳回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古长青于2003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古长青于2003年2月1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协议约定的房屋,被上诉人古长青交付了相应款项。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村民会议确认通过,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为无效合同”,但因该条规定并不属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上诉人古长青为城镇居民,其购买大庙村小学房屋行为违法”,但因双方买卖房屋的土地系乡镇建设用地,不是农村宅基地,故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时任主要负责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将小学房屋卖给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了集体经济的利益”,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恶意串通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被上诉人反诉请求,程序违法”,但因被上诉人古长青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事宜,故本院对上诉人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兴隆县兴隆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