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比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比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汇通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比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白鹤路136号5单元1幢18-1号。���定代表人:何清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天祥,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经路92号3层。法定代表人:陈虹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汇通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17室。法定代表人:潘国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申,该公司法务职员。上诉人重庆比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东建设公司)、天津汇通天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天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5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是重庆比特公司支付了对价,却未取得约定中的合法票据,要求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民事合同纠纷,该纠纷与汇通天下公司报案的变造票据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另《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汇通天下公司报案的变造票据刑事案件与重庆比特公司主张的民事案件无任何冲突,可以同时进行。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辩称,不同意重庆比特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重庆比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连带支付重庆比特公司4968000元;2.判令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以4968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连带向重庆比特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河东建设公司、重庆比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涉及变造的银行汇票(票号为1030005224686412),汇通天下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向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劝业场派出所报案,现已受理侦查。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嫌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的规定,应驳回重亲比特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重庆比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17元,全部退还重庆比特公司。本院认为,本案重庆比特公司主张其与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存在票据买卖合同关系,其基于合同纠纷,要求河东建设公司、汇通天下公司支付其4968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该主张与汇通天下公司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票据诈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58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