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春英与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英,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系王春英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77号侨鸿国际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26120699(1-1)。负责人:马小平,该酒店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良,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春英因与被上诉人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以下简称“金鹰酒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皖0202民初5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英上诉称:原审认定王春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领取基本养老待遇,与事实不符,王春英事故发生前未达到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有效,并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金鹰酒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单》载明上诉人在2014年8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行政机关对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经核准和复议程序,均不认为是工伤。王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金鹰酒店承担王春英各项工伤待遇357423.95元(其中包括工伤医疗费140612.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护理费8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50.4元、住院期间交通费3360元、伤残补偿金129707.2元、后续治疗费38500元、鉴定费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5日,王春英、金鹰酒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自2013年3月5日起生效,合同约定王春英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劳动合同终止。2014年8月8日17时10分,任家玉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王春英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春英受伤。2015年4月8日,王春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家玉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410256.14元。2015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以(2015)镜民一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家玉赔偿王春英各项损失计295153.33元。该判决生效后,王春英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任家玉有可供执行财产,原审法院裁定终结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5年12月18日,王春英向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王春英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效,且王春英受伤时已处于退休状态,决定不予受理。王春英不服该决定,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不予受理决定。2016年8月22日,王春英以金鹰酒店为被申请人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春英主体不适格为由,对王春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王春英遂于2016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6年10月11日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4日,王春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单载明王春英自2014年7月退休,2014年8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事故发生后,金鹰酒店分三次支付王春英慰问金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春英受伤时与金鹰酒店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从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单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春英已开始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王春英、金鹰酒店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与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所述,王春英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与金鹰酒店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其基于劳动关系向金鹰酒店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春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春英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王春英上诉主张其于交通事故时未达到退休年龄,未领取养老待遇,故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8日,根据原审金鹰酒店提交的《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显示王春英离退休年月为2014年7月1日,其享受养老待遇开始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示,因王春英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处于退休状态,且申请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效,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因此王春英二审主张其于事故发生时未达退休年龄,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认定王春英依据劳动关系主张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春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春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甲楷审 判 员 钱 晨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