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加群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加群,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543号原告:程加群,女,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铖,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加群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加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华钦、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协议》,被告将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地下人防车库所有CGF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价格为16元每延米,另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付80%,检测合格后付15%,余款5%三个月后付清。但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221008元。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口头)辩称,1.河南国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因此,河南国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2.原告提交的协议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合同中的签字人无公司授权,因此合同对河南国基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接的工程,河南国基公司成立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部对该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经理为胡安保,项目部刻制有资料专用章。2012年12月8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项目部代表胡安保与程加群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工作范围、承包方式和价格、工程款的支付、质量标准要求等内容。施工完成后,项目部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验收证明一份,确认原告的施工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验收合格,由项目经理胡安保签字并加盖有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资料专用章)。2015年8月10日,河南国基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总工程款601008元,已支付38万元,下欠221008元,加盖资料专用章,胡安保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合同是原告程加群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胡安保签订,该工程交付的接收方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且原告程加群所施工的工程也是在为该项目使用,现工程也已由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区许昌路2#、3#、4#楼及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部验收对账,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系被告河南国基公司下属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担该项目部的相应债权债务。根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原则,原告程加群要求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100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最终出具的对账单中未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利息自原告程加群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加群支付工程款221008元及逾期利息(以2210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程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沛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