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刘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芙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涛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宁某路市政府门口时,发生撞到路边花坛的单向事故,出警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6㎎/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4的证言,执勤报告,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事件单,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证明,案件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宁波市公安局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 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