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门彦宏、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彦宏,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235号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波,工作人员。被告:门彦宏,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门彦宏、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以其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1#、2#、3#,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31.3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3)第4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11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及保证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门彦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借给被告门彦宏借款本金600000元。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6400元、逾期利息116400元。请求判令被告门彦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6400元、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116400元,并负担自2016年3月11日至款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1#、2#、3#,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31.3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3)第4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11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一份;5、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7、改制信息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3年11月28日,被告门彦宏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门彦宏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用于收苹果;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千分之8;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保证担保,签订编号为莱阳联社榆科顶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10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莱阳联社榆科顶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1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11月26日,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莱阳联社榆科顶信用社高保字(2013)第108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为保证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为债权人,门彦宏为债务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6日,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签订编号为莱阳联社榆科顶信用社高抵字(2013)年第10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在人民币15231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与门彦宏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所有的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1#、2#、3#,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31.3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3)第4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11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8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600000元存入被告门彦宏指定账户。至2016年3月10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6400元、逾期利息116400元。2015年12月28日,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科顶信用社与被告门彦宏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其原享有的合同权利,即由改制后的原告享有,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门彦宏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抵押的财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门彦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彦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期内利息6400元、至2016年3月10日的逾期利息116400元,并负担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抵押财产位于莱阳市沐浴店镇榆科顶村1#、2#、3#,莱阳市房权证莱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1231.38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13)第4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1125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宏升果业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门彦宏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8元、速递费10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世伦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丁希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