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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赵帮余与杨正明、周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帮余,杨正明,周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1387号原告:赵帮余,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周德兰,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赵帮余与被告杨正明、周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明、周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帮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杨正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00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杨正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被告杨正明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被告周德兰与杨正明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两被告却拒绝支付。杨正明、周德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正明于2016年8月17日向张新借款20000元,该笔款项通过银行汇入杨正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因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周德兰与杨正明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杨正明、周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赵帮余和杨正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正明应履行还款义务。案借款发生在杨正明和周德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赵帮余要求杨正明、周德兰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正明、周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赵帮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诉讼保全费230元,合计共530元由被告杨正明、周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