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艳萍与敖玉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萍,敖玉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2149号原告:潘艳萍,女,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昕宇,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敖玉柱,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区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795635498。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潘艳萍与被告敖玉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昕宇、被告敖玉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1.01元、误工费3400元等共计3681.0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9时45分,被告敖玉柱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三河市天阔红绿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敖玉柱负全部责任,潘艳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敖玉柱只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剩余医疗费和其它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经了解被告敖玉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伤后当天先于三河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第二天到三河市医院门诊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损伤等治疗并建议休养四周。给原告造成了以上损失,故予起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间接损失和诉讼费。敖玉柱辩称,没有具体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范围和数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河市职工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14.80元;三河市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166.21元,合计281.01元,以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被告敖玉柱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一组误工损失的证明,①三河市爱宝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②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③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④潘艳萍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⑤该公司出具的潘艳萍缺勤证明,⑥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⑦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潘艳萍月工资3400元。⑧农行廊坊分行出具的潘艳萍银行卡流水证明。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误工损失34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对企业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对工资的银行流水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证明其是原告本人的工资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敖玉柱的质证意见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一致。本院通过原告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㈠医疗费281.01元,㈡误工费3173.3元(3400元÷30天×28天),合计3454.31元。本院认为,被告敖玉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对原告潘艳萍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首先由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3454.31元为准。其数额在强制险中均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敖玉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艳萍的合理损失人民币3454.3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潘艳萍,开户行:工商银行廊坊三河泃阳支行,账号:62×××3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敖玉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凤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