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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鄢庆清与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庆清,潘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257号原告:鄢庆清,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杰民,男,1954年7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自飞,男,1988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峰,男,1993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鄢庆清与被告潘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庆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杰民、被告潘自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庆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利息的诉请,按月息2.5分计算,总共利息217,500元已归还利息321,000元,尚欠利息1,854,000元。庭审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书,要求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6月被告潘自飞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答应在2014年底以前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推诿未还,故原告诉状法院。被告潘自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不应该支付利息,租赁合同抵扣了77万元,另外归还了758,93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提交2010年11月5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收条上的款项是归还该借条的。4、中国银行进账单,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实际打款487,500元,扣除了月息12,500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支付过利息190,000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利息15,000元,2016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3,500元,8月15日支付利息12,500元,9月18日支付利息12,500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12,500元,11月17日支付利息12,5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12,500元,被告支付利息有规律,从这些数据充分可以说明按月息2.5分约定了利息。还的钱都写了收条,只有归还利息没写收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对证据3该借条是复印件,且该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归还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钱不会错,但双方有较多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是归还利息的。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不作确认。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收条原件3张,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3日归还了13万元,2016年6月25日归还了13万元;2.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房屋10年,房租一次性支付77万元,被告抵扣借款;3.银行明细,证明2014年5月18日汇了190000元,2014年6月12日汇了15,000元;6月19日汇了77,930元,6月25日汇了53,500元,8月15日汇了12,500元,9月18日汇了12,500元,10月21日汇了12,500元,11月17日汇了12,500元,2015年1月5日汇了12,500元。2016年2月3日13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2016年6月25日13万元,这三笔有收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张收条上的款项是被告抵扣欠原告2010年11月5日的240万元的借款。租赁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被告提供的这些数据是归还利息,实际归还本金的是出收条的36万元。邱叶峰转的77,930元需要核实后在确认。(在本院当庭告知原告七日内书面提出,如未书面答复视为收到确认无误,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提出。)自2014年5月4日以后通过银行发生的款项,没有收条的,都是归还利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作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自飞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鄢庆清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款数额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利息有无约定应否支付及房屋租赁的租赁费是否在本案中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向被告催取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的未约定利息,不支付利息及已归还的数额应抵扣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已归还原告758,930元,尚欠借款1,741,070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尚欠借款。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抵扣本案借款的问题,原告辩称,房屋租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主体并非被告而是公司,本院对原告辩称予以采纳,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也不予抵扣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鄢庆清借款本金1,741,070元;二、驳回原告鄢庆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原告负担6469元,被告负担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红建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人民陪审员  刘益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