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胡阿董与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正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阿董,张正东,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寿林,上海钦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7343号原告胡阿董,男,1950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康,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东,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潘寿林。被告潘寿林,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钦禧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潘勤卫。原告胡阿董诉被告张正东、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林公司)、潘寿林、上海钦禧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钦禧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彬、被告张正东委托代理人、被告广林公司和潘寿林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钦禧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6日,被告钦禧公司将原世贸家具城拆除工程委托被告广林公司承包,被告广林公司又将该工程委托被告张正东承包。被告潘寿林系被告广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系被告张正东手下工人。2016年3月21日,原告在对该工程施工期间,因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在敲墙过程,墙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1,627.80元被告张正东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被告张正东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格,故被告广林公司与张正东签订的“拆除协议”无效。被告广林公司在2016年3月9日至4月8日期间为被告张正东等13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故在此期间,被告张正东属于被告广林公司员工。被告张正东系根据被告广林公司的要求指挥工人施工,仅仅是班组长,充其量只是一个包工头。原告的雇主是被告广林公司,而不是张正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被告广林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敲墙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广林公司和潘寿林辩称,被告广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正东,施工人员都是被告张正东雇佣的。被告广林公司也是根据张正东的要求为施工人员进行了投保。被告广林公司事发前都不知道原告是施工人员。被告广林公司与张正东签订有“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应由被告张正东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本人违规操作,从下往上敲墙,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钦禧公司辩称,其将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广林公司,并签订了“工程合同”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被告钦禧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被告钦禧公司与被告广林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和工程安全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广林公司承揽拆除原世贸家具城一至四楼原装修物件。同日,被告广林公司又与被告张正东签订了工程合同和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张正东。后张正东组织原告等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6年3月21日,在原告和另一工人徐士军在敲墙过程中,墙体突然倒塌,造成原告左足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广林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795.80元。又查明,2016年8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17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之左下肢自左踝关节处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资料、医疗单据;两份工程合同和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被告钦禧公司与被告广林公司以及被告广林公司与被告张正东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工程安全施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林公司与被告张正东系承揽关系,故对被告张正东辩称其系被告广林公司员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被告张正东雇佣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且被告张正东系拆除工程的实际承揽人,故本院确认原告事发时正在为被告张正东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正东在拆除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指导、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使用了错误的施工方式,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广林公司将拆除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正东承揽,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且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必要的审慎义务和自我保护能力。原告未按规范进行操作,采取的施工方式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措,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钦禧公司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钦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寿林系被告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代表公司作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酌定由原告、被告张正东、被告广林公司分别承担20%、60%、20%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正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广林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5,941.60元(含被告广林公司垫付部分)。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定残时已满66周岁,未满67周岁,构成XXX伤残,原告诉请370,734元,未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工作,并以此获得报酬。现原告诉请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1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护理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466元/月的标准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739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伤情,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之伤情确需安装假肢,根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假肢矫形中心的证明,本院确认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8,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年龄,本院酌情支持十二年,故计算为38,000元/只×4只+3800元/年×8年=182,400元。9、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000元。前述1-9项合计626,623.60元,由被告张正东承担60%为375,974.20元,被告广林公司承担20%为125,324.70元。10、律师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的金额,酌情支持10,000元,由被告张正东承担7500元,被告广林公司承担2500元。综上,被告张正东应赔偿原告383,474.20元;被告广林公司应赔偿原告127,824.70元,因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0,795.8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07,02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83,474.20元;二、被告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7,028.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原告负担1071.60元,被告张正东负担3214.80元,被告上海广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6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