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春与被告杨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杨吉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985号原告:张永春,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斌,男,51岁,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张永春与被告杨吉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人民陪审员陈顺平、人民陪审员肖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小额诉讼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吉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吉斌支付劳务报酬1277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起至同年年底,原告曾为被告杨吉斌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777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5000元,余款12770元未支付。被告杨吉斌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起至同年年底,原告张永春曾为被告杨吉斌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777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277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合法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277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劳务报酬,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永春劳务报酬1277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杨吉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