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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黄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黄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53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原四房村)三二九国道边。法定代表人:袁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中,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黄燕,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申请人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鼠公司)与被申请人黄燕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袋鼠公司称,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只有2427元,仲裁裁决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的标准远高于被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且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1090元,申请人已经支付。综上,请求撤销慈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黄燕称,应当按照养老保险补缴规定进行处理。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7]第3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为黄燕向慈溪市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标准按办理补缴时该市社会保险费月缴费额乘以补缴月数确定,其中养老保险的补缴基数按2015年度宁波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796元确定。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黄燕承担。二、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支付黄燕工资1090元。以上项目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通告,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及保险缴款基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的审查范围限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尚未支付被申请人的工资为1090元这一事实过程中存在上述二情形,故其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范围、费基、费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按照当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规定为被申请人办理补缴手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袋鼠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袋鼠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