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敢与张惠锋、郭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敢,张惠锋,郭玉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698号原告郭敢,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智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锋,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付壮力、卢新君,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玉振,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长安区。原告郭敢诉被告张惠锋、郭玉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敢及其委托代理人智星,被告张惠锋委托代理人付壮力、卢新君及被告郭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惠锋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惠锋向我借款共计1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计算,我给付借款后,被告自2016年10月开始未按约定给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惠锋偿还我借款本金1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判令被告郭玉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惠锋辩称,1、原告所诉的1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由我承担还款义务,该款的真正借款人是我所在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鑫日化经营部及其法人高金红,我只是该公司员工,当初借款时也是向原告明确了是公司借款,而且实际上所借款项均为公司使用;2、原告郭敢的上述借款是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郭玉振的支付宝账户,但实际上郭玉振的支付宝账户也是我单位用郭玉振的身份信息申请的,账户申请下来后郭玉振从未使用过,一直用于公司业务往来,对于原告所诉的借款,郭玉振并不知情,且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常理上都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郭玉振不应负担偿还责任;3、公司通过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款也确实是公司的借款,原告是基于和我是朋友关系才陆续出借了这笔钱给公司,这些借款是由公司法人高金红使用,因我方申请了追加公司和法人高金红为被告未被准许,但基于诚实信用及与原告多年的友情,如果调解我愿承担这笔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同时保留向我所在单位石家庄市长安区恒鑫日化经营部及法人高金红追偿的权利。被告郭玉振辩称,本案借款是张惠锋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的,且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上也明确了是公司借用款及个人借给公司等备注,明显是用于公司的生意周转,而非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金国栋系原告郭敢丈夫。2014年至2016年间,金国栋向被告郭玉振支付宝账户转款四次,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转款4万元,2014年7月1日转款1万元,2015年2月11日转款5万元,2016年5月14日转款3万元,共计13万元,诉讼中被告张惠锋认可金国栋的上述转款就是原告郭敢的转款。另,上述四笔转款到账当天,即由郭玉振支付宝账户向案外人高金红支付宝账户转出相同数额款项。二被告称因张惠锋工作单位长安区恒鑫日化经营部及法人高金红使用了其郭玉振的支付宝账号,故上述郭玉振的收款是替公司的收款,该款也是由公司实际使用,故债务人应为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敢向被告张惠锋分四次出借款项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惠锋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玉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转款均通过其网络账户进行,其知道亦应该知道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郭玉振以不知情和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收到转款后的资金流向和用途与原告诉求无关,对此可另案解决,故对二被告抗辩称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应为案外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锋、郭玉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敢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620由被告张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世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