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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建平与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林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林灿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831号原告黄建平,男,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表人林灿龙。被告林灿龙,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黄建平诉被告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韩江公司)、林灿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虎及被告林灿龙(也系被告韩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电机销售业务,被告韩江公司从2009年开始便向原告采购电机设备,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韩江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01243元,被告林灿龙也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林灿龙付还原告货款11983元。2016年7月31日,被告林灿龙再次书面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92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货款18926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其结欠原告货款189260元没有异议。因为行业不景气,二被告经济困难,无法立即清偿原告上述货款。若公司新产品研发成功,二被告将尽快偿还上述债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对账单和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892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二被告付还结欠的货款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林灿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建平货款18926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汕头市金园韩江机械有限公司、林灿龙共同负担。该款原告黄建平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