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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廖某与杨某、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杨某,曾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744号原告:廖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海燕,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与被告杨某、曾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钢锋、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被告曾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朱方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曾海燕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办法: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曾海燕因需要购买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于2013年1月2日、2013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廖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2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两套房作担保,该房以被告曾海燕名义购买,如无法归还借款,可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该房归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60万元,被告杨某将该借款转付给了房产开发商,以被告曾海燕的名义在容县××镇河南开发区绣江花园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但被告得到借款后却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特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曾海燕在购房款中返还,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对还款方式和责任有异议。杨某与曾海燕是同居关系,6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曾海燕,是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以曾海燕名义购买房产,债务应由曾海燕偿还,如果曾海燕不履行还款,则应对房产拍卖还债处理。被告曾海燕辩称,被告曾海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曾海燕与杨某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无论原告与杨某如何约定,曾海燕没有签字承认就没有效力。即使原告与杨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也与曾海燕无关,杨某有无转账给曾海燕也与本案无关。即使杨某有帮曾海燕购买房产,杨某也不能拿该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原告也不能主张该处房产,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曾海燕与杨某之间有很多资金往来,被告杨某不能证明购房款就是杨某向原告借的那笔钱。本案实质上是原告与杨某恶意串通造成,与曾海燕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曾海燕的起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于2013年1月2日以购买商品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当日双方在北流市碧××附近,原告向被告杨某现金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需要购买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特向廖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月利率1.5%,以该两套房作担保,该房以曾海燕名义购买,如无法归还,可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该房归还。”。2013年1月28日被告杨某再次以购买商品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当日双方在北流市碧××附近,原告向被告杨某现金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给被告杨某,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因需要购买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向廖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利率1.5%,以该两套房作担保,该房以曾海燕名义购买,如无法归还,可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拍卖该房归还。”。借贷关系发生后,两笔借款被告杨某均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廖某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均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杨某以登记在被告曾海燕名下的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登记所有人为曾海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两张,被告杨某提供的被告杨某在玉林市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的消费凭证三张、资金往来专用收据四张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并立写了借条,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了借款,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予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笔借款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利息应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以登记在被告曾海燕名下的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不成立。本案被告杨某借款用于被告曾海燕购买位于容县××镇××开发区××花园××单元××、××号商品房,被告曾海燕作为上述房产的所有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曾海燕非借贷合同的缔约人,原告要求被告曾海燕在购房款中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廖某;二、被告杨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廖某(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负担,财产保全费4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