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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毕子安与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子安,杨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95号原告:毕子安,男,1986年1月17日生,汉族,浙江台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杨会,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江西进贤县人,个体户,住进贤县,现住进贤县。原告毕子安与被告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子安、被告杨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子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4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送大理石洗衣池给被告,价值3400元。现大理石洗衣池已被被告出售完。原告上门讨要货款,被告以“我不知道欠你钱、忘记了”为由拒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杨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先后五次去被告家推销大理石水池,当时双方约定了1000元保证金,保证独家销售,如果原告违约则不予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但事实上,原告还把他的产品卖给了隔壁店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原告毕子安向被告杨会提供10来个大理石洗衣池,共价值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于2015年2月15日尚欠毕子安洗衣池货款人民币小写¥3400,大写(叁仟肆佰元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被告杨会出具的“欠条”和庭审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毕子安如约向被告杨会提供货物后,被告杨会亦应如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杨会抗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笔3400元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会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毕子安大理石洗衣池货款34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启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