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薛红芳、甄博与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芳,甄博,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473号原告:薛红芳,女,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甄博,男,生于1989年1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红芳,系原告甄博之母,特别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五组)。负责人:薛建章,系该组组长。原告薛红芳、甄博诉被告新农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红芳(亦系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五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二人是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2016年11月15日,被告经会议研究决定向本小组成员发放分配款每人一万元,却未给二原告分配,被告此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分配款每人10000元,合计20000元。开庭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证明二原告为被告的合法村民。2、2016年11月15日新农五组会议记录及分配名单。(原件见2017陕05**民初985号案卷)证明新农五组于2016年11月15日按现有人口每人分配10000元。3、(2016)陕0581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每次都未给两原告分配,两原告都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4、新农村委会2017年4月21日证明。证明薛建章自2013年至今担任新农五组组长。被告新农五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红芳系被告新农五组村民,1987年11月20日原告薛红芳与甄家臣(已故)结婚,婚后于1989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甄博,因甄家臣系城镇户口,原告薛红芳的户口一直未从被告村组迁出,甄博亦随母亲报生在新农五组。2016年11月15日被告制定了分配方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10000元,但以原告薛红芳系出嫁女为由未给二原告分配。二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生效判决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原告系被告新农五组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同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新农五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未给其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薛红芳、甄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