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永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文盲,农民,家住四川省荣县。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杨永华携带一支火药枪在荣县保华镇五皇村6组附近的树林里打鸟,被荣县公安局保华派出所民警挡获,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杨永华携带的火药枪一支以及黑火药、铁砂子等物。经鉴定,被告人杨永华持有的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邹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永华供述;以及现勘记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永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永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的枪支及火药、铁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