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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永真、单锡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永真,单锡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永真,男,汉族,1968年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浙江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单锡定,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再审申请人陈永真因与被申请人单锡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浙03民终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永真申请再审称:2001年1月22日,陈永真因临时投资需要向单锡定借款15万元,后因投资事项有变,陈永真于2001年2月14日归还单锡定借款10万元,单锡定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故陈永真仅欠单锡定借款5万元。现陈永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单锡定提交意见称:2001年2月份,单锡定承包了陈永真福建工地的粉喷桩业务,并于2001年2月14日向陈永真交付10万元押金,陈永真于当日出具了一份收条。2011年6月份左右,因福建工地粉喷桩业务被取消,陈永真就将10万元押金还给单锡定,单锡定出具一份收条给陈永真,因为针对的是2001年2月14日的押金,故该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也提前至2001年2月14日,现陈永真提供的收条便是单锡定收回粉喷桩押金时出具的收条。因此,陈永真主张的10万元与本案15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陈永真的再审申请。本院对陈永真的再审申请分析如下:陈永真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单锡定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于2001年2月14日偿还单锡定借款10万元,但其在一、二审庭审时一直辩称自己没有收到单锡定交付的15万元借款,且从未提及前述收条的存在,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予采信。此外,单锡定在本案一审时便已提交陈永真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其因承包福建工地的粉喷桩业务,于2001年2月14日向陈永真交付10万元押金的事实。前述两份收条落款时间均为2001年2月14日,对此陈永真称系单锡定收取其10万元借款本金后,又立即将10万元交付给自己作押金,但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反而单锡定提出为证明其收回的款项系粉喷桩押金而将落款时间提前至押金收取之日,故两张收条落款时间相同的主张较为客观,足以采信。因此,陈永真支付给单锡定的10万元系归还单锡定的粉喷桩押金,与本案诉争的15万元借款并无关联性,陈永真欲以单锡定的收条证明其仅欠单锡定5万元不成立。综上,陈永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永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代理审判员  程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项亚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