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秋娃与杨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娃,杨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290号原告:刘秋娃,女,195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系刘秋娃之子)。被告:杨军权,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负责人:李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秋娃与被告杨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春,被告杨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318.64元,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20元=180元,误工费30天×100元/天=3000元,护理费9天×100元/天=9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费30元,修车费14232元,以上共计2333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军权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南北九号路十字左转弯,适逢我及其他两人乘坐牛亚洲驾驶的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我及同车其他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权负事故主要责任,牛亚洲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处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近4000元。经查,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规定项目及限额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对原告合情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同时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外两个伤者刘武民、贾春娥,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需给刘武民、贾春娥留出份额。医疗费,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据,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据,确定是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有,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是否持续误工、是否需要留陪护以及具体的误工和护理时间,刘秋娃的年龄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有误工存在,护理人员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证进行计算。被告杨军权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报案抄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杨军权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户县南北九号路十字左转弯,适逢原告刘秋娃乘坐案外人牛亚洲驾驶的小轿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同车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牛亚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秋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娃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1.口服药物;2.患肢功能锻炼;3.休息3周;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刘秋娃受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18.64元。被告杨军权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小轿车登记在原告刘秋娃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娃支付车辆维修费14232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30元。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确认,原告刘秋娃受损车辆定损金额为1423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14032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按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承认原告刘秋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秋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秋娃主张医疗费3318.64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秋娃主张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辩称刘秋娃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秋娃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秋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刘秋娃的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为30天,确认误工费为2400元;原告刘秋娃主张护理费900元(9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20元;原告刘秋娃主张交通费200元,请求合理,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刘秋娃主张拖车费1200元,本院依据有效票据确认为600元;原告刘秋娃主张修车费1423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对残值作价200元予以扣除,确认维修费为14032元;原告刘秋娃主张停车费3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于支持。原告刘秋娃以上损失共计21750.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18.6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财产损失剩余126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确认为8842.40元,原告刘秋娃剩余损失拖车费30元,由被告杨军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秋娃医疗费3318.6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2400、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9088.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秋娃受伤8842.40元;三、被告杨军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娃停车费21元(已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刘秋娃负担60元,被告杨军权负担13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娟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