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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成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刑更4号罪犯张成祥,汉族,青海省大通县人,现在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成祥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2761.94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青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成祥于2014年12月24日被送入青海省西宁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宁监狱于2017年3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西宁监狱提出,罪犯张成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无故意犯罪,建议将罪犯张成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青海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青海省西宁监狱的减刑意见。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罪犯张成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成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改造单行材料、服刑人员记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成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成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 锐审判员 林 婷审判员 吴晓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鲜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