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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宋曰长、王友秀等与王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曰长,王友秀,罗某,宋某1,王波,马淑兰,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宋曰长,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王友秀,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罗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宋某1,男,200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勇,��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淑兰,女,194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母子关系。被告:王斌,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绵阳市涪城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曰长、王友秀、罗某、宋某1等四人与被告王波、马淑兰、王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曰长、王友秀、罗某、宋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告王波、马淑兰、王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勇、被告马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的家属宋某2于2010年7月到绵阳上班,为方便工作租住了被告位于沿××楼××号房屋一套。房屋水、电、气全通,带部分家具及热水器等不封厨卫设备。被告一次性收取了4000元的房屋押金和半年的房租费。宋某2在之后的三年多时间里一直租住于上述房屋,租金缴纳至2014年7月。2014年1月6日,宋某2在该租住房屋内洗澡时不慎死亡。被告发现后立即报案,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立即出警到现场勘查。后将本案移送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侦办。2014年3月10日,经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物证室出具(涪)公(物)鉴(法医)字【2014】01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宋某2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出租房屋的厨房和卫生间之间隔墙没有完全封闭,在天花板处留有40CM高的空隙,使卫生间和厨房的空气能够自由流通。被告所安装的热水器位于厨房上方,其排烟孔刚好和厨房、卫生间之间的空隙相邻且在一条水平面上。该热水器属于国家2009年禁止生产、2010年5月1日就禁止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并且该热水器在安装时并没有安装排放一氧化碳到户外的烟道,致使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氧化碳直接排放于室内。在宋某2洗澡时,热水器排放的一氧化碳通过排烟口排放到室内进入卫生间,导致宋某2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出租给死者的房屋通风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在房屋通风不良的情况下,其安装的热水器系国家禁止销售使用的热水器,且未安装排烟到室外的排烟管���,造成热水器工作时一氧化碳排放于室内,导致宋某2死亡。被告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宋某2使用,系宋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对宋某2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宋某2死亡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12972.5元;2.请求判决被告王波返还向死者宋某2收取的租房保证金4000元,并退还半年房租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波、马淑兰、王斌共同辩称:1、王波、马淑兰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三被告与可能引起死者死亡的有关事实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热水器为三被告安装,原告当庭承认事发不久后自己单方拆除封条搬走了该房屋内的物品,并且其拆除封条搬走物品时未告知三被告,也没有交接手续,其事后才辩称���有搬走热水器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通常情况下,只有自己的东西才会搬走。被告的证人能够证明其看到的房屋内没有任何家电。被告提供的《供用气协议》、《竣工图》能够说明死者入住时根本没有供天然气,被告不可能安装了热水器,故热水器系原告在入住后已供气后自行安装并在事发后搬走。2011年10月起,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是案外人谢其伦,其与死者同住一室,对死者的死亡明显存在因果关系,其作为承租人应当对共同使用人承担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对可能引起损害的相关危险有高度注意、防范义务。由于三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可能引起死者死亡的行为,因此死者的死亡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另外,根据全国人大2005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面向社会就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公安部的规定,本案已由公安机关认定为非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但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间鉴定机构系接受原告方的委托,故该鉴定行为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签有“王波”名字的收条,经被告王波确认该两份收条不是王波本人所写,可以确定原告在诉讼中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要将与被告无关的死者死亡责任强加于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曰长系死者宋某2父亲,原告王友秀系死者宋某2母亲,原告罗某系死者宋某2丈夫,原告宋某1系死者宋某2儿子。事发房屋系自建房,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王斌。2010年,死者宋某2在被告马淑兰处租用了案涉绵阳市××城区××号403号房屋,被告王斌、王波均系马淑兰儿子,宋某2租用房屋期间由被告王波管理该出租房屋。对此被告王波在公安机关陈述:“是我妈将房子租给宋某2的,时间大概是在2010年,当时是宋某2和一个女的(据说是宋某2的同事)合租的,后来不知是什么时候(大概是在2011年的样子)那个男的就和宋某2住在一起了。从2010年开始宋某2一直都租住在四楼的那套一室一厅的住房里,从来没有换过。”2014年1月6日,死者宋某2被被告王波发现死亡于上述出租房屋内,被告王波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随机出警,《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1月6日18时10分,市局110指令:有一男子电话报称:在其租房中有人死亡。我所接警后,立即联系报警人并派员赶往现场(���阳市××城区××号403室)。发现现场一名女子死亡,经与死者同居的男友谢其伦介绍,死者名叫宋某2,女,1982年4月17日出生,绵阳市梓潼县人,身份证号码,保护好现场后,我所民警通知刑事侦查大队勘察现场,后将谢其伦带回所内进行询问,并快速通知了宋某2的亲属”。谢其伦于2014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昨天(2014年1月5日)上午和我宋某2一直在租房内睡觉,睡到中午13时许,我接到朋友‘小方’的电话,他约我去王子大酒店喝茶,我接到电话后就起床打车去了王子大酒店,当时宋某2在我接到电话后也醒了,她就坐在床上玩游戏,然后我给她打了招呼后就走了,我到了王子大酒店后,与‘小方’、‘谢老三’和一个东北男子在一起边喝茶边谈一些生意上的事情,一直谈到下午18时许,我们就出去吃饭,吃完后大约是21时左右,我们回到王子大酒店一楼,在一起坐了一会就散了。然后我就打车到德阳市我开的‘金山’歌城去看了一下,途中宋某2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干什么,我说我去金山打一头就回去,宋某2就说让我早点回去,我们就把电话挂了,到德阳市‘金山’歌城我给了328元水果钱,约有20分钟,我就又打车回绵阳,回到租房里,那时大约是1月6日00时许,到家后我先洗了个澡,就坐在床上玩游戏,到了01时40分时,宋某2就回家了,她给我打了个招呼,就进厕所去洗澡了,她刚进去就有人给她打电话,宋某2就让我帮她接电话,我看了电话里是一个叫‘菲猪’的女子给她打的电话,我就说宋某2在洗澡,一会洗完澡后我让宋某2给她打过去。没等一会,宋某2就洗完了,她裸体走到卧室趴到床上玩游戏,我还提醒她穿衣服,她就把睡衣披在身上继续玩游戏,我则坐到床上喝酒,我喝了大约有40多分钟,喝了约有二两白酒,然后我就睡觉了,临睡前我还提醒宋某2不要玩的太晚了,她说晓得了,随后我就睡了”、“我开始睡觉,睡到中途的时候,我咳嗽的厉害,宋某2就给我倒了一杯水喝,喝完后我们又继续睡,后来我又因咳嗽醒了,就自己起来倒了几杯水喝,然后我们就一直睡到今天(2014年1月6日)中午11时许,我突然醒了一下,就推了一下旁边的宋某2,问她今天有什么事没,她说下午三点单位有个会,她再睡一会,睡到一点多再起来。我当时脑袋感觉昏沉沉的,没啥精神,就继续睡觉,睡到下午17时许,被房东的敲门声弄醒了,我看见宋某2的挎包在房中,我就喊她去开门,喊了两声没什么反应,我就把卧室门打开,就看见宋某2赤裸着身体躺在厕所里,我赶紧冲到厕所里,掐她的人中,拿起她的手摆了一下,觉得她身体僵硬冰凉,这时候房东也用钥��打开门,我看见宋某2死了,脑袋一下就蒙了,房东看见后就打电话报警,也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时房东对我说,有什么东西在响,让我去看一下是不是热水器在漏气,我顺便就把厨房里天然气总开关关了。过了一会120的医生和警察就先后到了”、“我发现她时,看见厕所便池的水龙头还是开着的”。被告王波同日向公安机关陈述:“因为在今天下午5点20多分,我的出租房里死了一名女子,我是来反映情况的”、“今天下午5点20分,有一男子(电话号码是158××××3373)给我打电话,说他给租住在我这里的一个叫宋某2的打电话没有接电话,给宋某2老公打电话也没有接,不知道宋某2他们在不在屋里,让我下去给他开一下底下的大门。我当时不同意给他开大门,因为我不认识那个给我打电话的男子,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就给那个给我打电话的男子说我下去四楼帮忙��一下宋某2他们在不在屋里。后我就和我老婆从我住的9楼的房间来到四楼,因为我认识四楼的租房的那个叫宋某2的女的。到了四楼后我就听见里边厕所里有流水的声音,后我就开始敲门,敲了两下没有人答应,我又边敲门边喊宋某2的名字。这时里面有一个男的问:‘那个?’我说我是房东。我就听见里面有开卧室的声音,后又听见里面的男的大声在喊:我婆娘怎么了。我说你把门打开,那个男的就把外面的房门打开了。那个男的当时穿的睡衣,他开门后就说我的婆娘怎么了,我的婆娘怎么了。我把头伸进去一看,看见一个女的赤身裸体(我看到的就是上身是赤裸的,下半身我没有看到是否是赤裸的,因为当时有一个什么东西挡住了)仰躺在厕所里,冲厕所的水龙头没有关,水还在哗哗的响,厕所门外面的地上和墙上有类似粪便的东西,具体是什么东西不知道。赤��裸体倒在厕所里那个女的我认识,就是租我房子的叫宋某2的人。那个男的当时也站在门口来,我就对那个男的说让他过去看一下是怎么回事,那个男的这时才跑过去把水关了,好像是用手摸了一下宋某2,后又来到房门口对我说:我婆娘怎么了。后我就立即打了120急救电话。几分钟后,120的医务人员就来了,对宋某2在厕所进行了抢救,医务人员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后我就打110报警了。过几分钟派出所的警察就来到了现场,并通知刑警大队的法医到现场。”事发时该栋楼的住户陈某于2014年1月6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现在一个人在绵阳市××城区××房间租房子住”、“我昨晚是23时许睡觉了,大约凌晨两三点钟左右,我被很大的水声吵醒。我还以为是我忘记了关水,于是我就起床查看,发现不是我房间传出的水声,而是楼上403房间的厨房或是厕所发出的水声,水声��像是在通过水龙头放水的声音,而且水声比较大。然后我就去睡觉了。直到我早上七时许出门时我还听见楼上的水声。除了听到水声,我就没有听到其他的异响和不寻常的情况”等。2014年1月6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涪公(刑)堪[2014]0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绵阳市××城区××号王斌宅。……卫生间门洞南、北两侧外墙面上粘附有大量粪便。卫生间内地面有一女尸,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状,尸体全身赤裸,尸体下方为便池,便池内有塑料瓶和淋浴头,其中淋浴头没入便池排水管内,取出淋浴头可见淋浴水流呈开启状。卫生间墙面上及顶部排水管上粘附有大量水珠。……厨房内地面有呈喷溅状的粪便。靠厨房东墙、北墙均设有高75cm灶台;东墙上距灶台台面94cm、距北墙14cm处有一热水器;北墙上距灶台台面58cm处设有燃气开关,开关呈关闭状;北墙上西侧开设有两扇推拉玻璃窗,窗呈关闭状”等,并提供现场照片27张。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宋曰长、罗某委托,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死者宋某2的死因进行了鉴定,并出具(涪)公(物)鉴(法医)字[2014]015号《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某2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16年9月2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向原告宋曰长出具《告知书》一份,载明:“宋某2死亡一案,认为通过鉴定,宋某2死亡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通过现场勘查,在现场周围未发现异常,此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现已调查结束。特此告知”。另查明,案涉房屋经过燃气管道施工,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绵阳燃气有��责任公司工程安装公司的管道系统压力试验记录,被告王斌在建设单位处签名。2010年10月14日,被告王斌与绵阳燃气集团公司天然气公司签订《供用气协议》,被告王斌在用气方处签名,被告马淑兰在签约人处签名捺印。三被告否认将房屋租用给死者宋某2时在房内安装了热水器,原告因此申请证人陈某、米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陈述:“我是在2011年租住四楼单间,住了一年左右后搬至三楼一室一厅租住了一年多,宋某2死亡的事情发生后我就没有在那里住了。我通过贴在租房大门外的租房信息上的电话联系到王波两兄弟中间不知道哪一个。单间、一室一厅里面都只有一个床和热水器,无其他设备。三楼、四楼的床是一样的,但是热水器是否一样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的房租、押金都是交给了王波。我所住的房屋是简单装修的,厕所与厨房间的间隙没有安装玻璃。当时把房租交了后未签过合同只是打了收据,两套房屋的粉刷及地砖都是一样的装修。我在退房时退押金是一个大爷给我退的,具体是哪个也记不清楚了。(向证人出示热水器的照片)四楼的不清楚,与三楼的房屋是一样的;床的款式不一样。……租房前我对热水器有一定的了解,我住的房子是直排式热水器,我在租住宋某2出事房子的时候也差一点一氧化碳中毒,但是我反应较快,没有出事。……我意识到一氧化碳中毒时会呼吸困难,手有点抖,心跳也加快,我当时就蹲在地上十多分钟,之后我洗澡都是把门打开的。……床、热水器,其余都是我自己买的。两套房子的床基本一样,款式一样,颜色有差别;热水器只记得都是黑色的,三楼热水器好像与原告照片显示的热水器牌子一样。我了解热水器是因为我从事过家电销售工作,且以前我在南街小学租了房子也遇到了一氧化碳中毒的现象就在网上搜了相关的信息,后来又出了一次事又搜了一次。”问及所租住房屋是否有排烟管道,证人回答“都没有安装排烟管道,三楼热水器安装在厨房里面,四楼记不清了”。证人米某陈述:其与宋某2“认识。很早以前的朋友,认识很多年了,后面没有联系了。我认识王波,当时租给我房子的是马淑兰”以及租用时房内“有热水器、床,当时交了100元押金,房东怕给他弄坏了,我大概只住了两个月后,宋某2一直在里面居住。……我当时很小没钱不可能自己花钱装热水器。……六年前我与宋某2一起在富乐山酒店当服务员时认识的,然后一起租房,除了她还有几个人,是认识了很多年的朋友,就是地震那一年认识的,好像是2008年。认识有一段时间两人耍得比较好就一起合租的房子。……沿江四队,租的四楼上楼左手第一间。我们是一起搬进去的,房间里比较干净的,有一个木板床和一个热水器,窗帘是我们自己买的。……两个月后我就离开了,宋某2一直住在里面,好像还很久。我搬走的原因是我耍朋友了,我住在里面时没有任何朋友亲戚到住处来往,后来就不知道了。……房租是很便宜,但是我记得有热水器和床在房间里”,向证人出示热水器照片后,证人陈述“好像不是这个热水器。热水器是装在厕所里面。我确定它下面有三根线,不能确定,记不到了”。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署名为“王波”的两份收条,载明收取了宋某2的房租,经庭审核实,上述两份证据系原告伪造。再查明,被告王斌系二级残疾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其陈述:“我的眼睛不好是残疾,委托兄弟姐妹帮我管理。帮我出租房屋,把钱收了给我,有些事情给我说一下,收了多少钱会给我说。我没有工作及其他经济收入,也没有配偶和子女。修建房屋的本钱是借的和贷款,而且一直在还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接(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告知书、鉴定文书、供用气协议验收记录、竣工图、土地使用证、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宋某2的死亡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宋某2在死亡后,被告王波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后,通过侦查最终认定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故本案中已经排除宋某2系他杀的可能性。原告主张死者宋某2系因事发房屋热水器“属于国家2009年禁止生产、2010年5月1日就禁止销售的直排式热水器,并且该热水器在安装时并没有安装排放一氧化碳到户外的烟道,致使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一氧化碳直接排放于室内”系导致宋某2死亡的原因,而主张热水器系本案被告购买并安装。首先,原告主张案涉热水器系被告购买和安装,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其申请的证人陈某、米某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特别是曾与死者宋某2同居在案涉房屋的证人米某明确陈述事发时的热水器并非其入住时的热水器。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除此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热水器系本案被告购买并安装。另外,原告为本案起诉达到其诉讼目的伪造部分诉讼证据,该情况在庭审中已经予以核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诚信,本院亦不能予以采信。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热水器系被告购买和安装,不能证明死者宋某2的死亡系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宋某2死亡的损失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曰长、王友秀、罗某、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0元,由原告宋曰长、王友秀、罗某、宋某1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罗志川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