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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权与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权,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379号原告:黄权,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黄斌,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广场东路35号。负责人:龙参,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权与被告黄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被告黄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016.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被保险的桂K×××××号小型客车沿城西二路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与同向黄权驾驶的玉林AC2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权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黄权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因伤住院44天无法从事正常工作。具体损失如下:医药费9369.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9497元,护理费5386.48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20531.82元,精神慰问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5016.72元。扣除被告黄斌已支付医药费5000元,余下121016.7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赔偿120016.72元,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斌辩称,对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4时20分,被告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沿城西二路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至北流市大岭路口处时,由于黄斌驾车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桂K×××××号小型客车与黄权驾驶的玉林AC28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黄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权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权被送到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9369.42元,其中有5200元系被告黄斌支付。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由其妻子庞华陪护。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庞华的护理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小夹板外固定制动12周以上,左上肢休息3个月以上,不宜过早用力,定期复查X光片…;2、患处疼痛加重等出现不适及时就医。原告的伤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黄权于2014年5月30日受雇于北流市天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平时主要工作是开车送货、搬运货物。原告黄权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黄业裕,次子黄子炎,女儿黄心语,原告定残时分别为10.5岁、定残时7岁、定残时4.42岁。再查明,黄斌系其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权与被告黄斌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三方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69元给原告;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返还黄斌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给黄斌;三、本次赔付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终结,黄权和黄斌不得再就本次事故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黄斌也承诺就本交通事故不再要求黄斌赔偿。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9369.4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计算为100元/天×44天;三、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5.26元,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为:(94+42)×(16321÷12)×10%+【31×(16321÷12)】÷2×10%;四、误工费22791.75元,参照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该项损失计算为62082÷365×(90+44);五、交通费1000元;六、护理费4096.58元,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33983÷365×44天×1人;七、残疾赔偿金52832元,原告定残时31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6416×20×10%;八、鉴定费1800元;九、车辆修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权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损失,但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时间周期看,要求赔偿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且请求赔偿5000元也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0元,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325.54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给原告。因原告黄权与被告黄斌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中心支公司三方已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黄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6325.54元给原告黄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给原告黄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2469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自负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孙伟 百度搜索“”